自2013年10月,《慈善法》入列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后,中国的慈善立法驶入了快车道。
现在全社会对慈善立法非常关注。目前,已经有不少于六份立法建议稿在起草中。学界有个共识,希望这次的立法能成为推动公众参与,形成公共讨论,促进公开透明的一个过程。
慈善方面的立法以往已经有1999年设立的慈善事业捐赠法,以及三个登记注册法规。现在要设立的慈善法应该超越这些,成为一部基本法,对于慈善的组织、行为,以及如何培育、扶持和监督,促进中国慈善事业的真正大发展做出明晰准确的法律规定。
我以为,这部慈善法最重要的任务,是要厘清国家、政府和社会的关系,是要捍卫公民的社会权利。其重点在于,让公民能依法自治,依法自行组织起来实现自己的合法追求。
慈善法应解决什么问题?
从需求的角度看,慈善法要解决四大问题。
首先,慈善的资源由谁来筹集?
中国现在有很多筹募善款的主体。第一个就是政府。越是大灾,民政部门和有政府背景的机构筹集的资源就越多。其次是人民团体如工青妇、还有,就是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包括相关的事业单位。第三是有政府背景的正式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在这些之后,才轮的上那些登记注册的民间社会组织。第三和第四项加起来,据2013年的统计为54.1万个。而第一、二项的组织很多有基层组织,总量据测算有近千万个。第五是企业,国企和民企。最后,还有未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及个人。
这些募捐主体之间,是存在矛盾的。每逢大灾筹款,这个矛盾就凸显出来。从1998年的特大洪灾始,政府就以文件等方式要求民间将募款缴到中国红会和中华慈善总会两大家。引起很多争论,导致令行不止。这个大灾汇缴制度在2010年青海玉树地震时升级,政府下令所有抗震捐款包括红会和慈善总会的部分全部须统一上缴给青海省政府。汇缴的真正意图突显,从而引发公益慈善界的一致反对,上书陈情,导致此令废止。雅安地震,民政部迅速下令,筹款无需汇缴,各个慈善组织自己负责透明公开。
要讨论的是,谁有募集慈善资源的权利?如要避免多头募捐和提高筹款效率,应该怎么做?政府有权要求公众募捐归自己或者自己指定的组织统筹安排吗?这算不算侵犯了其他民间主体的募款权利?
另一大争议,是募款的手段。自2006年起,各地方政府开始积极倡导慈善募捐,采用行政手段,下文件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为本地慈善会捐款,被称之为“慈善风暴”。政府官员带头捐款,导致机关各层级不得不上行下效,甚至出现按行政等级定捐款标准、自动看齐的现象。一些民营企业也不得不看领导面子而捐款。这种做法尽管使得地方慈善会的口袋鼓了,但是由此形成的捐款行政化的社会风气对于慈善的民间性、自愿性是重大伤害。
第二个问题,募集来的资源由谁分配?
中国现状下,政府分配或者政府执行占重要比例。例如中国最有名的公益项目希望工程,基本上全是通过省地县共青团系统执行的,由地方政府部门落地。到后期才有很少的项目由民间组织参与执行。当然,这也有当前民间组织不发达的客观原因,让一些捐赠人、基金会感到由政府执行更放心。而在大灾慈善捐款的配置中,由政府统一分配的情况就更为常见。政府也坚信,由其统筹使用效率会更高。这个问题比谁筹款更加严重。政府很愿意放手让民间组织筹款,而后用其补充公共财政之不足。
目前登记在册的有54.1万个社会组织,但并不包括大量未正式登记注册的草根组织、社区组织、网络组织。业界一直呼吁,行业层面,要有行业自治的平台和机制;机构层面,要建立现代法人治理结构。但现在的机制,真的是理事会说了算吗?真的是行业组织协商决定吗?例如,我做了多年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的理事,据我观察,青基会重要的治理决定还是由团中央说了算的。
第四个问题,慈善行为由谁来规范?
慈善行为包括组织行为和个人志愿捐赠的行为。组织行为还可分为外部行为和内部行为。例如河南宋庆龄基金会,2011年就被媒体曝光,用高额利息吸引农民购买“公益医保”,然后用这笔钱投资房地产等商业。这已经完全不是慈善了。但是,媒体曝光后,究竟谁来核查和对这种组织进行制裁?没有法律规定,致使这么严重的问题只是网络炒一下就销声匿迹了。又如慈善机构内部管理上的违规、违法行为,如欠缴员工社保费用并非恶意实属无奈,因资源太少,工资都发不起等等,这类事情应该如何处理?再有,网络时代,个人在网上发起救助个人的募捐活动,其资金的筹集、使用究竟如何监管?
这四大问题背后,反映了中国公益慈善领域中政社不分、税捐不分和社企不分的严重问题。
慈善法要捍卫公民权利
慈善法设立之后到底有没有用?有多大用?我以为,要有个衡量的标准,这就是能否解决问题或者在多大程度上能解决问题。我以上述的四大问题为例。
慈善资源由谁来筹集,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用法律明确,合法的民间组织才是最主要的主体。慈善法必须要回应民间组织登记权和公募权的问题。改革社会组织双重登记管理的必要性无需赘言,而目前已经公布的四类组织直接登记的条文依然不够清晰,其中,直接登记的慈善公益组织就不包括教育、医疗、环保等领域的民间组织。设立慈善法不应该沿用现在的四类组织直接登记的条文。
登记后,什么样的组织在满足什么条件时可以进行公募,公募行为应有什么样的约束,都需要慈善法来明确规定。
慈善资源谁来分配,这个问题的答案肯定是合法的民间组织。其背后则是民间组织管理权责的问题,需要用慈善法来划清政府和社会的界限。
谁来治理慈善组织,由于他们不是政府组织,是私人构成的自治组织,治理的主要主体当然应该是他们自己,以及他们自愿形成的行业机构。法律要支持机构和行业的自律。
慈善行为由谁来规范,当然要依法规范。法律必须明确规定,什么行为是不允许的。
如果犯法要受到什么惩罚。法律规范之外,需要每个慈善组织和慈善行业建立自己的规范,不仅要信息公开透明,还要导向有效果和有效率的慈善。在信息充分披露的基础上,媒体的监督和公众的监督是必不可少的。
以上四个问题都涉及到慈善立法的根本立足点,这就是慈善的属性。
慈善姓“民”不姓“官”,慈善不是政府行为,政府意志,政府事业,慈善组织不是政府组织。另外,慈善姓“私”不姓“公”。慈善是私人权利、私人意志和私人力量的表现,是私人为了自己所认定、所追求的公共利益而自愿付出的努力,尤其是私人自组织的努力。以私力构筑公共空间,追求公共利益并且自治自洽,正是当今时代慈善公益组织的作为。显然,从私力出发走向的公益是民间公益,现代慈善就是现代民间公益。现代慈善或民间公益与政府公益的方向一致,不过,具体目标、行进路线和方式方法是不同的。只有正确认识到这个不同是必要的,是各美其美的,政府和慈善组织才能“美美与共”,形成共同促进中国大公益甚至世界大公益的协同关系。
慈善立法需要规定政府的功能和行为,要在支持民间慈善组织成长和发展的基础上进行管理和监督,鼓励、引导、保护公民慈善的热情和善行,最大限度激发社会活力,而不是越俎代庖,更不应滥权无度,把慈善当“肥肉”,去搞什么“慈善财政”。
在一些地方,慈善甚至成了地方政府敛财的工具,用慈善捐赠去减轻、填补财政支出。慈善法需要制定规则,杜绝这样的行为,廓清私权与公权、即公民权利与公权力的关系,这就是“天演论”所讲到的群己权界。
公民的慈善捐赠属于基本人权。公民的社会权利是一种延伸了的人权,自由结社即公民自组慈善组织,这是公民的社会权利。慈善法人组织的权利,即社团自治的权利,属于扩大了的公民社会权利。
慈善法要体现慈善的法治原则,而每一个公民自主、自愿进行财产捐赠的权利,公民结社、组建公益慈善组织的权利,公益慈善组织自治、发展的权利,都是慈善主体无歧视地自由行使自己权利的体现,保护这些公民权利,是慈善法治原则的要义。慈善法,应该是一部保护公民基本人权和社会权利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