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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机构能被收购?

       前日,网上学习,看到一句话“我们还收购了两个社会民间的NGO,以前在国内也没听说过收购NGO的事情,我们就是在创新。”说这话的是一位值得尊重的非常有分量的公益商业双栖者。不久前,接待一个来访的企业伙伴,一位跨国公司的热心公益的中层骨干,也告诉我,该公司收购过一家非营利机构,改造为企业,现在运行的非常好。

       作为一名法律系毕业生,我的专业知识系统立即就会跳出一个问题:公益机构/非营利机构/社会民间的NGO,能被收购?

 

       于是,我在中国公益经理人俱乐部发起了讨论,询问如何操作的。得到了一些反馈,虽未能回答我的问题,却大大拓宽了我的视野,让我有了更加深入地思考和理解,有了新的自我突破,在此分享给所有的关注公益机构收购话题的伙伴们。

       写到此处,突然意识到,必须澄清一个讨论的法律语境:1)所有观点仅在中国大陆的公益立法背景下成立,跨国公司的那个案例,就不一定有效,港澳地区,也可能无效。2)公益机构,外延包括按照三个条例设立的基金会、民非、社团。

       收购,是个法律现象,更是一个日常事务。有过购买(收购是商业经营目的或持续有规模的购买)经历的人,都明白以下三点:其一,需要一个购买的对象,此处是公益机构;其二,需要一个买者,案例里是某基金会;其三,需要一个卖者,是我所困扰的地方。一个卖者,必须是对购买对象拥有所有权,才能去卖,不能卖不是自己的东西,这是常识。

       公益机构的出资人,是最有可能拥有对公益机构的所有权从而成为卖者的候选人,象商业机构的出资人/股东一样。但对比公司法以及其他商业机构立法(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三个管理条例和慈善法完全否决了公益机构出资人成为商业机构出资人的可能性:1.公益机构出资人不能取得资本的增值,如果从公益机构里获得利益不规范,会成为私分、侵占公益机构财产;2.公益机构出资人不能在公益机构关门大吉时分配剩余财产,公益机构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捐赠给与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3. 公益机构出资人没有得到法律授权去任命理事、监事,甚至基金会条例明确限制理事中近亲属关系的比例。从而,我们可以得到一个结论:公益机构出资人对公益机构的出资,是捐赠,这也是基金会条例第二条明确提及的。出资人作为拿出真金白银的人,都不能成为所有者、卖者,还有其他人可以吗?因此,公益机构是公共资产,没有人能够成为卖者,也就不可能成为购买对象,收购公益机构就成为了一个逻辑上不可能的事情。这是公益机构公益性”的重要体现,如同各级政府,谁能购买某级政府?

       但,有人公开声称收购了公益机构。可以得到两个信息:1,一定有某个像收购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发生了;2,对于这个法律事实法律行为的认知出现了偏差。孔夫子说:“名不正则言不顺……”,面对认知偏差,我们必也正名乎!这是此文目的所在,意义所在。

       正名的前提,是要格物致知。到底什么样的法律事实发生了?

       一个社会组织,不论是商业机构还是公益机构,都不是一个能自动运行的智能机器人,更不是一个生来就自我控制的生物体,而是法律拟制(假设)的人,所有的运行,都是由自然人来实现的,是被人控制的。法律上,合法控制公益组织的人应该是会员大会和理事会。但实际中,可能是出资人、创始人、高管,身份可能是理事长、执行理事、法定代表人、CEO等等。控制人,始终是组织管理研究的一个核心议题。机构可以永续,但控制权可以转移,控制权的成功转移,是收购成功的标志之一。从而,这里就可以看到一个可能的误解,会把所有的控制权的转移都反向界定为收购。

       从法律上,商业机构控制权的转移,是四种法律行为的必然结果——收购、托管、合并、增资。收购前面分析过。托管是原来的控制人委托新的控制人实际控制,自己做太上皇了,但理论上可以随时收回控制权。合并是两个机构合并成了一个,两个控制人团队合并成一个,就像卢俊义上了梁山,重新排座次,一起控制。增资是最常见的,商业创业者每天翘首盼望风投和上市,风投和上市就是增资,新的大股东进来,控制权就可能从创业者手里转移走了,去年万科的故事就是一个演示。

       从法理上,托管公益机构同样不可行,和收购的理由一样,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托管人。合并是可以做的,两个机构的最高权力机关分别作出决议,合并为一家机构,名字可以重新起一个,可以用原来的一方的,还没听说过国内实际案例。增资是实际中经常会发生的,公益机构主要资助方换了,新资助方要求深入参与机构日常运营,理事会换届或提前换届,换上新资助方认可的人选,控制权转移,可称之为接管机构。我想,那个已经发生了的像收购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可能就是它。

       为什么会被误解为收购呢?可能是这个过程中有类似收购价款性质的资金流动。我能想象到的是两种:一种是资金从接管者流向了被接管的机构,这可能是资助,可能是购买服务,可能是增加注册资金,都各有其准确的说法,不需混淆为收购。一种是从接管者流向了原控制人,这非常象对控制权的收购。如果发生在两个私人之间,现金交付,无所谓什么名分正当与否。如果接管方是机构,就出现问题了,财务如何做账?进哪个会计科目?可能是专家咨询费,可能是别的,那么,也有其相应的实际名义,不可混淆为收购。协助完成控制权的实质有效转移,是要付出劳动的,这个劳动应该有对价,所以,专家咨询费等等费用,是正当的,只要真实发生了。

可能的问题在于,这笔资金的流动,并没伴随新的劳动,而是双方明说或默契指向补偿过往贡献。这就引出了近两年不时听到的“民非应该可以分配利润或转让”的观点,赞同者认为可以对民非创始人的辛苦创业给与奖励,促进公益机构发展。我作为一个民非创始人的观点是,在选择创业模式的时候,如果创业者是期待投资回报的,有两种选择,一种,选择公益机构,给自己发很高的工资,一种,选择商业机构,未来可以股权转让变现历史积累。一旦选择了公益机构,就只能以已经拿到的工资报酬为满足。这是公益机构的非营利性的含义,是公益性的另一个柱石。

回到最初的问题,如果发生了控制权的转移,该如何表达呢?结论:别说收购和托管等只有商业机构才适用的概念,而是合并和接管等公益机构能适用的概念,名正才能言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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