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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私募管理机制正当时

  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涵盖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基金募集、基金合同、机构内控、信息披露、服务业务等多方面、功能完备的私募基金自律管理体系。与此同时,监管机制调整的必要性也越发凸显。需要在现行私募自律管理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明确管理人、投资人、托管人之间的权责义务,明确重点监管私募基金公司的时机、尺度和效果。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日前表示,监管部门正在调整私募基金管理机制,将推出“重点机构监管”机制,涉及“白名单”“黑名单”及基金注销退出等机制。这是监管部门首次发声圈定范围,加强对“非金融正规军”私募基金的监管,也是在近半年数家私募基金公司出现“跑路”、爆雷等问题后,监管部门首次表态调整监管思路。笔者认为,此时调整和完善私募管理机制正当其时。

  自2014年8月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发布以来,私募基金机构登记和产品备案数量持续快速增长。截至2018年8月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2.42万家,已备案私募基金7.47万只,管理基金规模12.80万亿元。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涵盖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基金募集、基金合同、机构内控、信息披露、服务业务等多方面、功能完备的私募基金自律管理体系。

  与此同时,监管机制调整的必要性也越发凸显,面临的挑战主要有三方面。

  一是在法律层面,目前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并未完全明确,仅在《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等少数部委规章中有简单表述。私募基金不是法定金融机构,带来了一系列后续问题,如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如何纳税?是否动用行政执法力量监管?私募管理人的权责如何界定等。

  二是在监管过程中,作为私募托管人的商业银行与私募管理人的矛盾时有发生。在今年6月份发生的上海阜兴实业集团旗下多家私募基金公司负责人“跑路”事件中,持有数百亿元资管产品的投资人在追讨私募基金款项无望时,选择到基金的托管银行询问,得到的回复却是“银行作为托管人,依法依约不承担共同受托责任”,即亏了,管理人跑路了,银行不“背锅”。由此,在银行业和基金业引发了托管人和管理人权责的讨论。

  三是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不构成对其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但在实际运营中,少数私募基金公司以为登记备案就是拿到了所谓的“牌照”,利用登记备案证明不当增信或从事违法募资活动。

  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很多。比如,我国私募基金公司数量众多,以中小型私募机构为主,目前监管任务已比较繁重,一旦都赋予法律上的金融机构定位,后续配套监管成本过高。又如,在《基金法》架构下,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类基金的托管要求差异较大,造成托管银行落实托管责任时不完全明晰,尤其是对私募股权类产品的监督难以由托管行单独“穿透”实现。

  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在现行私募自律管理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明确管理人、投资人、托管人之间的权责义务,明确重点监管私募基金公司的时机、尺度和效果。首先,在引入重点监管之后,要科学处理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与私募管理人投资管理之间的关系。探索在保守私募基金商业秘密的前提下,用新的工作机制更好地防范金融风险,加强“穿透式”监管。其次,切实引入私募基金注销“死亡”机制,避免违法违规私募管理人死灰复燃,打击借用备案登记从事“炒壳”“卖壳”生意或者利用备案登记违规增信、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用作他途。再次,除了“黑名单”“白名单”之外,可适当引入第三方市场化评价机构,探索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评价机制,帮助投资者预先甄别私募基金的“成色”,规避相关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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