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们认真分析这些被统称为垄断行业的不同领域就会发现,垄断行业不同,市场结构、竞争状况以及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力并不完全一样。我国石油天然气、电信、烟草专卖、电网、金融等行业的市场结构和竞争压力就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但无论如何,由于这些行业实行特殊的社会经济政策,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也明显区别于充分竞争的行业。因此,采用特殊行业的称谓可能比垄断行业的称谓更为准确一些,只是“垄断行业”已成为我们约定俗成的提法而已。
首先,我国反垄断法第7条中关于“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的规定并不是关于垄断行业经营者适用反垄断法的豁免条款。其主旨不是为了单纯地保护垄断行业,而是“保护”与“监控”并重,同时实现“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的目标。
其次,国有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中的经营者,其本身并没有当然获得从事市场交易行为的任何特权,也不会仅仅因为其投资者是国家便使其经营行为不受我国反垄断法的约束,否则,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类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就会受到破坏。正如去年国家发改委对中国联通、中国移动涉嫌宽带接入领域垄断进行调查,说明国家对国有企业垄断行为的态度。
再次,反垄断法规制垄断行业经营者的行为也是各国反垄断立法和实务中的通行做法。例如,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在其《竞争法的基本框架》中就“竞争法的适用范围”指出:“竞争法应该被尽可能地运用于所有市场交易,而无论其属于哪个领域;它应被尽可能地运用于所有从事商业性交易的实体,而无论其所有制和法律形式。所有豁免本法的情况都应在恰当的法规中加以严格限定。”
当我们讨论银行垄断行为时,讨论中石油、中石化的“停批成品油”行为时,讨论垄断行业各种涉嫌垄断的行为时,都应该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具体规定,按照反垄断法特有的逻辑分析方法作出垄断行业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违法的判断,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垄断行业经营者的所有不当行为都是我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打破行业垄断并非只是反垄断法的使命,也不是反垄断法能够独自可以完成的历史任务。如何在垄断行业引入竞争机制,是我们现阶段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也是一项系统工程。除了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业经营者的市场行为进行规制以外,还需要其他法律法规的配合,更需要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以及政治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