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方新军(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民法典解释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研究”首席专家、苏州大学教授)
编者按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中共中央印发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强调,要用5到10年时间,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全过程、各领域、各方面,既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的必然要求,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内在需要,对于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本版特约请三位专家撰文,多角度展示相关研究成果,与读者共享。
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是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必然要求,是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的重要途径。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中提出“编纂民法典”以后,经过紧锣密鼓的起草工作,民法典即将面世。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标志性成果,必将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基于立法者理性有限性的假设和社会经济生活的飞速变迁,民法典必将面临规范的具体解释和漏洞填补问题。作为法源条款的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但这一表述仍然存在缺陷。因为立法者不可能预见未来发生的所有问题,如果出现法律没有规定,也没有习惯可以适用的时候,法官在何处寻找可以适用的裁判依据就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很多国家的民法典规定了三阶法源:法律、习惯和法理。尽管民法总则第10条没有将法理规定为法源,但民法总则第1条规定的具有开放性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实际运用中将会产生与法理相同的作用。因此,必须高度重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解释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建构开放体系的意义
民法典是一个既包括外在体系,又包括内在体系的综合体系。外在体系是以抽象概念为工具建构的体系,内在体系是原则的体系。内在体系的最大功能是弥补外在体系的不足,为疑难案件的解决提供价值判断的基础。内在体系外显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基本原则的成文化,民法总则第3—9条列举8项基本原则是内在体系外显的典范立法例,同时民法总则第1条在立法目的中规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民法典设定了一个更大的内在体系。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解释,本质上属于法律方法论的问题,其核心要义是为法官在具体判决中提供裁判证立的说理依据和裁判依据。裁判证立可分为内部证立和外部证立,内部证立要求每一个法律判断必须从一个规范和其他逻辑前提中推导出来,证立不能从实证法中推出的前提是外部证立的任务。外部证立是法律论证的中心议题,外部证立的基本问题是内部证立中使用的论据根据法律标准是否可以接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解释主要体现在外部证立中,因为其能够为疑难案件的解决提供漏洞填补的方法和价值判断的基础,从而维持民法典的开放性。
规范解释的意义
约束法律适用者的法律由规范语句构成,民法典只能以语言的形式存在。由于语词固有的模糊性无法消除,因此法律适用者必须与需要解释的规范打交道,解释意味着弄清楚规范的含义。民法典的规范没有自己的意志,它们表达的是立法者的意志。法律适用时首先要弄清立法者的调整意志,并实现有思考地服从。法律解释面临的首要问题是,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希望起到什么作用?立法者希望达到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调整目的必须首先在规范文义中寻找,但是语言是有歧义的传达工具。规范目的不一定能够在文义中被认识,此时民法典的内在体系,即价值体系将发挥重要功能。法律适用总是一种价值实现行为,探究和实现整个法律秩序的内在价值体系,是法律适用的任务。规定在《民法总则》第1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整部民法典而言具有内在体系的功能,仔细探究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和相互之间的关系必将对民法典的规范解释起到重要价值补充作用。例如核心价值观的民主价值对法人治理结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大会的运作方式的影响,富强价值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物权取得方式的影响,敬业价值对专家责任、代理人责任的影响,和谐价值对合同关系、相邻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文明价值对人格权保护、环境保护的影响等问题,都值得深入研究。
漏洞填补的意义
任何法律秩序都有漏洞,没有漏洞的法律秩序是不存在的。在民事领域,法官没有拒绝裁判的权利,即使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法院对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案件也必须做出判决。此时就存在法律漏洞的填补问题。
法律漏洞可以区分为法律内在漏洞和法律政策漏洞。如果法律漏洞表现为现行法中违反计划的不完整性,法律适用者能够按照现行法对其进行修正,该漏洞属于法律内在漏洞;如果法律漏洞只有立法者才能填补,该漏洞属于法律政策漏洞。上述区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治价值,法治的一个核心原则就是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分立。尽管法官在解决疑难案件时拥有一定的填补法律漏洞的权力,但这个权力存在限度,对于只能由立法者填补的漏洞,法官不能僭越。
法律内在漏洞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法律文义内的漏洞”“超出法律文义的漏洞”和“违背法律文义的漏洞”。法律文义内的漏洞主要涉及一般条款和法律指引法官自由裁量的规定,从形式上看有法律的规定,这些规定有意识地授权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解决社会问题。法院在进行衡量、对具体情形进行评价时,应当按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作出裁判,并进行客观的论证。以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为例,作为一般条款该款没有对利益保护方法提供明确的指引,法官必须通过解释,例如通过保护他人法律的条文或违反公序良俗来判断一项利益是否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当考虑保护他人的法律时,就体现了核心价值观的法治价值,因为要把公法和私法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当考虑公序良俗原则时,就体现了核心价值观的友善、文明、和谐等价值。
公开的漏洞是指,如果对一个法律问题,在可能的法律文义范围内解释,法律没有给出肯定的回答,就只能超出法律文义寻找肯定的回答,那么公开的漏洞得以成立。填补公开的漏洞主要通过类推的方法解决。类推是核心价值观平等价值的体现,即同样的情况应该同样对待。除外的漏洞是指,在可能的文义范围内进行解释,在有公开的法律漏洞的情形下,法律规定被证明过窄,因此应当超出法律文义寻找解决办法。除外漏洞的填补方法是目的性限缩,这同样是核心价值观平等价值的体现,即不同情况应该不同对待。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必然会对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和法律外的法律续造等各种解释方法提供价值判断的基础。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解释的限度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规范解释、漏洞填补甚至是在法官进行法律外的法律续造时会起到重要作用,但必须注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解释的限度。上述解释必须符合核心价值观本身包含的法治价值,即裁判理由的可论证性要求。解释的限度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是法官在进行漏洞填补或法律外的法律续造时,应阐述一般化的裁判理由。法官裁决案件不应当只按照相关个案的感觉衡量,而是应当一般化,具有通用性。同时,与立法机关的立法相比,法官裁判具有个人特征。即便是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解释,法院依然应保持司法克制的态度,对属于法律政策类的根本性问题仍然应当通过立法解决。
二是一般化原则不可分离地与法律平等的要求相关。只有当司法裁判依据一般化的裁判理由,后来的法官才有依据去审查他作出的判决是否符合平等对待原则。如果不强调一般化的裁判理由,那么平等对待原则在并非“相同案件”的情况下必然会被架空。
三是法官在进行裁判时必须公开论证,不能躲藏在价值判断的后面。只有这样,法官在进行漏洞填补和法律外的法律续造时才能接受民主商议。只有公开真正的裁判理由,才能在民主法治国家确保人民对法院裁判的必要信任。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法治价值的本质要求。
四要警惕法律工具主义倾向。法律工具主义思维有一种破坏法治的潜在力量,在社会利益问题上形成尖锐对立的场合,当法律被看作一个强有力的工具时,社会中的个人或团体会通过各种可能的渠道去操控、利用法律以服务于他们的目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解释不是要成为具有权宜性和阶段性的工具,而是要成为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的正当价值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