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版权制度起于近代,1910年的《大清著作权律》被认为是我国保护作者权益的第一部版权法,标志着我国版权的立法保护进入系统的建构阶段。但事实上,我国的版权保护文化在宋代已经有所发展,在作品的生产与传播中产生了比较显著的版权观念及相对成型的版权保护规范。《书林清话》中写到的“翻板有禁例始于宋人”,说的就是宋代的版权问题。
宋代版权问题的产生,是宋代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法制、科技、书籍生产等因素全面发展的产物。宋代是我国商品经济发展迅猛的时期,无论在农业、手工业、商业、印刷业等方面,都取得了引人注目的成就,经济的发展为版权保护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而宋代印刷业的繁荣是版权保护的技术前提。印刷术的发明将人们从繁重的抄写劳动中解放出来,这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知识文明的传播。宋代图书出版与社会文化传播事业空前繁荣,宋代在新书论撰编述、古籍收藏保存、图书出版发行等各个方面均超越了前代,将图书出版事业推向崭新的高峰。随之而来的就是对这种传播的合理掌控与保护。
“盗版”现象的出现是宋代版权保护产生的直接诱因。不少著名作者的著作均有过盗版的遭遇。北宋前期作家李觏曾在《皇续稿序》中说:“庆历癸未(1043)秋,录所著文曰《退居类稿》十二卷,后三年复出百余篇,不知阿谁盗去,刻印既甚差谬,且题《外集》,尤不韪。”朱熹的《论语集注》中说“盖某十年前本,为朋友间传去,乡人遂不告而刊,及知觉,则已分裂四出,而不可收矣。”
宋代盗版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直接盗印原稿,即不征得作品作者的同意,私自将其文稿盗印出售,此种情况下仍署作者的名字及保存作品的原貌。第二,翻印翻刻,即在未征得原作者或雕版人允许的情况下,将已经雕刻印行的作品基本原样不动地重新翻印翻刻进而出售。这类盗版多是著名作家的“畅销书”。第三,改题、改名或改内容盗印,即在未征得原作者或雕版人允许的情况下或改作品名称,或另署作者姓名,或将原作品略加改编。如庆历二年正月二十八日,杭州上言:“知仁和县、太子中舍翟昭应将《刑统律疏》正本改为《金科正义》镂板印卖。”
盗版行为的存在,侵害了作者和出版者的利益,激起了作者及出版者保护自己利益的意识,形成保护版权的观念,盗版本身可以说是催生宋代版权保护的直接诱因。对于版权的保护,宋代针对官方出版物和私人出版物采取不同的措施。
对于官方出版物,采取“禁印”措施和确立出版审查制度。一是采取“禁印”措施。在宋代,官府出版的书籍和法令,包括奏议、国史、帝王字像、法令、纸币、军机书要等,只允许官方印制,私人不得翻刻,如“大臣之奏议,台谏之章疏,内外之封事,士子之程文,机谋密画,不可漏泄……严行禁止,其书坊见刊版及已印者,并日下追取,当官焚毁”。“禁印”不是正规的法令,而是宋代印书行业的一种禁例,但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尽管该措施的初衷具有明显的管理目的,但在客观上起到了保护版权的作用。二是确立出版审查制度。宋代出版发行的中央审查机构是国子监。国子监是国家最高的教育与出版机构,承担部分出版管理职能,其中之一就是对出版物进行严格的审查以保护版权。《宋会要辑稿》记载:“不经国子监看详及破碎编类有误传习者,并日下毁板。”除了行使审查职能之外,国子监也承担着版权的登记和注册职能。
对于私人出版物,采取“附牌记,发榜文,立公据”的措施。一是“附牌记”,就是在书籍的扉页、序文目录后、卷末或者书边处刊印上版权保护的告示,相当于现代出版物的版权记载页,其上常常刻有图书的作者、书名、版刻时间、版刻地点及收藏人,主要起着显示版权的作用。二是“发榜文”,就是通过申报行政机关,将保护版权的有关事宜张榜公布。发榜文的程序是:首先以牒文的形式向版权保护的行政机关申请,在获得行政机关的批准之后,由行政机关颁布榜文作为版权权利归属的证明,向大众公告。三是“立公据”,是指国子监审批印刻者向官府发出的申请后,为其颁发准许保护其版权的“公据”。该“公据”用来证明书籍翻印的合法性,当遇到版权被侵害的情况时,可作为向地方官府告发并追究侵权者责任的依据。
在宋代,对版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行政手段来进行的。由于在国家层面缺乏以私权为核心的系统的民事法律制度,版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利也无法得到准确的界定,因此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对盗版行为的打击效果也不太理想。但是宋代为保护版权不断探索的精神却是难能可贵的,其对出版者与作者的权益维护,对出版物审查、保护的措施及版权保护意识的培养等各方面,对今天的版权保护机制都有借鉴与启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