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作为一个拥有法制文明的古国,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经历过无数次的沧桑巨变,但始终保持着国家发展的稳定性、连续性,并且不断地走向文明与进步,以至于中华法系成为世界法系中的一个重要代表,这不是偶然的,是和治国理政丰富经验的总结,以及古圣先贤政治与法律智慧的贡献分不开的。
在古人的观念中,良法与善法是同一语
中国自进入文明社会以后,法律便与国家相伴而生。随着社会的发展、疆域的扩大、国家事务的冗繁,阶级矛盾与民族矛盾纷至沓来,不断凸显出法律的治国价值。历史的经验证明,无法律无以维持日常的生产与生活秩序;无法律将失去调整上下尊卑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无法律国家无纲纪,难以行使治国理政的功能;无法律不能推动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外无以御强敌,内无以抚寰中;无法律还不能发挥对道德规范的支撑,难以实现德法共治的作用。正因为如此,历代思想家、政治家不厌其烦地论证治国不可一日无法。如商鞅变法时强调,“国皆有法”,“言不中法者,不听也;行不中法者,不高也;事不中法者,不为也。”
古代思想家在论及治国不可无法的同时,也分析了法有良法与恶法之分,在实践中的效果也有显著区别。在古人的观念中,良法与善法是同一语。宋人王安石说:“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其所谓善法,即良法也。近人梁启超还论证了立法之善与不善所得到的不同效果,他说:“立法善者,中人之性可以贤,中人之才可以智,不善者反是。”其实,恶法之弊远甚于此。如商之亡,便亡于重刑辟;秦之亡,也亡于“偶语诗书者弃市”,“赭衣塞路,囹圄成市”,可见,行恶法失德失民,不亡何待。
“法制无常,近民为要;古今异势,便俗为宜”,善法定是利民、惠民之法
西周灭商以后,周公深切感到殷之所以“坠厥命”,就在于“失民”。因此他叮嘱周人,“人无于水监,当于民监”。春秋战国之际,社会的大变动,兼并战争的连年不绝,进一步凸显了民的作用。诸子百家纷纷倡导利民、惠民之说,以期得到民的拥护。孔子说:“百姓足,君孰与不足?百姓不足,君孰与足?”商鞅说:“法者,所以爱民也。”“不观时俗,不察国本,则其法立而民乱”。商鞅变法之所以获得成功,就在于他所推行的“开阡陌封疆”的土地立法,重农抑商的经济立法,奖励耕战实行军功爵的军事立法,推行一家一户为生产单位的社会立法等,得到了民的支持。慎到也说:“法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明中期以后,具有作为的首辅张居正说:“法无古今,惟其时之所宜与民之所安耳”,“法制无常,近民为要;古今异势,便俗为宜。”
总之,体现民情、洽于民心之法一定是利民、惠民之法,既有利于民的生产、生活所需要的自然空间,也为民的再生产,甚至是扩大再生产提供了必要条件。
“法与时转则治”,法律循变协时的发展轨迹及其影响
早在《尚书·吕刑》中便有“刑罚世轻世重”的记载。《周礼·秋官·司寇》进一步提出根据不同的形势制定和适用不同的法律:“一曰刑新国用轻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主张变法改制的法家更强调法因时势而变的可变性。慎到说:“守法而不变则衰。”商鞅说:“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韩非在传承前人观点的基础上作出了新的概括:“故治民无常,唯治为法。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时移而治之不易者乱,能治众而禁不变者削。故圣人之治民也,法与时移,而禁与能变。”法家的观点反映了进化的历史观和以经验为基础的实证精神。
可见,法因实际需要而制定,又根据实际的变动而删修,这就是法律循变协时的发展轨迹。法须循变协时的观点影响深远。晚清国势衰微,民族危机深重,变法之声遂日隆,论者皆带有新的时代烙印。如魏源在论证“天下无数百年不敝之法,无穷极不变之法”的同时,提出了前人所从未提及的“师夷长技以制夷”的主张;康有为为变法维新而大声疾呼:“圣人之为治法也,随时而变义,时移而法亦移。”梁启超也说:“法者,天下之公器也;变者,天下之公理也。”
循变协时就是中国四千多年法律运行的轨迹。但是历代思想家、政治家在指出法的可变性的同时,也注意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反对“数变”。韩非说:“法莫如一而固,使民知之。”“治大国而数变法,则民苦之。”他甚至尖锐地指出:“法禁易变,号令数下者,可亡也。”唐太宗说:“法令不可数变,数变则烦。”宋人欧阳修说:“言多变则不信,令频改则难从。”
法的可变性要在“协时”,法的相对稳定性要在维护法律的“权威”,变中求稳,二者兼顾,不可偏于一端。
法学逐渐成为显学,强调法平如水,“法简而易行,刑审而不犯”
春秋战国时期,面对大变动、大转型的历史潮流,法家学说逐渐成为显学,法家提出“以法为治”的主张,反对垄断国家权力的世卿制度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旧体制,强调法平如水,公正无私。为了表达法律的公平公正,管仲借用度量衡器以相比拟。他说:“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又说:“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为了表述执法无私,管仲提出:“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不为君欲变其令,令尊于君”。
春秋时期,管仲在回答桓公问如何仿效圣王之所为时说:“法简而易行,刑审而不犯”。商鞅曾明白表述:“圣人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唐贞观初年,太宗鉴于隋末法令滋彰、人难尽悉,提出以“简约易知”为立法原则,并且敕令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修律官,“斟酌今古,除烦去弊。”根据太宗所定的立法原则修订的律、令、格确实较为简约。明朝吴元年十月,李善长等拟议律令时,朱元璋便严肃指出:“法贵简当,使人知晓,若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得因缘为奸,非法意也。”
道德入律、改恶劝善彰显了中华法系的价值
中国是沿着由家而国的路径进入文明社会的,氏族社会末期因血缘纽带而形成的宗法伦常关系,成为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和最基本的人伦道德。在儒家势盛的汉代,通过说经解律和引经注律,使得三纲五常之类的道德规范入律。
一方面,道德的法律化,多少改变了法律凛然而不可近的威严,使百姓由畏法而敬法,而守法,提升了人们遵守法律的自觉性,也提高了法律的权威性。另一方面,法律的道德化,法由劝善而兼止恶,使遵守道德的义务与遵守法律的义务相统一,违背了法律化的道德,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就是为什么早在夏朝便出现了“不孝罪”,汉以后的刑法典中对于不忠、不孝、不悌、不敬长、不睦、不义、不廉、不信等道德规范都列为法律规范,甚至成为十恶重罪。这对于提高中华民族的道德素质也起了某种强制的作用,明刑弼教的价值就在于此。道德入律,改恶劝善也彰显了中华法律文化的特殊性、典型性和中华法系的价值。
中国古代的政治家、思想家在论及治国须有法的同时,又不厌其详地阐述只有良法,才能治国。然而,中国古代即使是良法也旨在维护上下尊卑不平等的法定权利,即使是良法也是“生于君”,而非“生于民”,如同黄宗羲所说,是“一家之法”而非“天下之法”,以致皇帝颁发的敕、令、诏、谕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以在肯定古代良法积极性的同时,也要看到其历史的和阶级的局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