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并没有最高数额的规定,确定离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时,应该考虑如下几方面的因素:过错方实施过错行为的严重程度及持续时间;无过错方对离婚是否有可归责的过错。过错方的经济支付能力等等。
从《婚姻法》第46条的内容来看,只有在实施家庭暴力致害或虐待遗弃致害时才会产生治疗费用等物质损害,而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家庭暴力、遗弃虐待等都会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所以产生精神损害,因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也就显得尤为重要。但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无法有形地去把握,问题就显得更为复杂。
《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中指出,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尽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以下因素确定: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但具体到离婚损害赔偿中,上述考虑因素可能还不够具体和妥帖,需要结合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实践进行、特定化。
结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情况,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应该遵循如下原则:首先是适当补偿的原则。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无法完全对应于金钱计算数额,因而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很强的补偿性质,从最终的效果上看,也只能是适当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其次是慎用自由裁量的原则。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法定的统一标准,因此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的余地较大,这就需要法官在判断此类案件时慎重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以避免畸重畸轻。最后是实质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审理民事案件普遍适用的原则。但在离婚案件中,诉讼主体本身社会地位的不平等决定了更需从实质公平的角度适用这一原则。众所周知,由于长期受封建传统意识及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男女在政治、经济、社会上仍呈现着不平等的现象,尤其是妇女和未成年子女在离婚案件中相对处于弱势。因此,在离婚案件中适用公平原则时,如果无过错方为女方,应考虑妇女本身所处的不利状况,确定给其相对较高的赔偿数额,以弥补其精神损失,使其精神上得到抚慰,以示公平。
确定了大的原则之后需要考虑的就是具体的因素了。在我国,确定离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时,应该考虑如下几方面的因素:第一,过错方实施过错行为的严重程度及持续时间。比如过错方除了犯重婚、与他人同居的过错行为外,还对无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在此种的情况下,无过错方受到的精神伤害应该是特别严重的,应对其给予较多的精神赔偿费。第二,无过错方对离婚是否有可归责的过错。前文的论述表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过错”,仅指实施《婚姻法》第46条所列行为而言。除此之外的其他行为则不能视为离婚损害赔偿意义上的“过错”行为,因此,离婚损害赔偿中也不适用传统民法中的过失相抵规则。但这并不排斥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无过错方过失行为的参考价值。也即,当无过错方对于离婚也有一定的责任时,法官可以考虑适当减少对其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第三,过错方的经济支付能力。如果无过错方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支付会导致过错方背负非常沉重的经济负担而导致严重地大幅度地降低其生活水平,则应不予支持或适当减少。第四,性别因素。一般而言,离婚会对婚姻关系的双方都造成精神伤害,但由于男女社会角色的不同,男性在承受精神痛苦的能力方面比女性更强一些。所以,当请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女性一方时,应根据其性别特性给予更多数额的赔偿,以体现对女性的特别保护。第五,婚姻的持续时间。婚姻关系越长,双方对婚姻和家庭投人的就更多,因而无过错方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应该是越大的,故对其的精神赔偿也应该多一些。
综上所述,离婚的时候总会有比较弱势的一方会跟法官提出自己在婚姻中受到的对方伤害让自己心理上难以被治愈,所以要对方给自己用物质的形式来赔偿自己无形的伤害,因为法律没有最高数额的精神赔偿规定也就意味着法官在其中就必须更加理性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