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父母生前订立的财产分配协议是否有效
依法自愿所签的,有效。如果按照法定继承,各个子女平均继承父母的遗产,很显然不公平。为了平衡这种关系,也为了更好的赡养父母,子女之间就遗产继承之事提前做出约定,这也是一件好事。实际上我国法律也鼓励当事人协商处理遗产问题。
在常人看来,遗产继承只能发生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如果被继承人尚未去世,无论其身体状况多么糟糕,其法定继承人也不能对其遗产进行继承。而本案的判决,似乎突破了大家认知的底线。由此可知,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是必然无效的。
继承权和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关系。
继承权的取得只有两种:一种是法律上的规定,一种是遗嘱的指定。《财产分割协议》的签署主体是具有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是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方式,《财产分割协议》的履行基础是基于继承权的不丧失和被继承财产的存在。因此,继承权存在是《财产分割协议》签署和履行的前提条件。
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一般认为,只有所有权人才可以对财产进行处分。通过协商方式解决遗产纠纷,具有积极的意义。实际上我国法律也鼓励当事人协商处理遗产问题,法律依据就是《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
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显然不属于无权处分的情形,该《财产分割协议》更倾向于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生效的协议。所附期限为被继承人去世,所附条件为被继承人对遗产无其他遗嘱、遗赠等处分行为。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具有可实现的继承期待利益,对于该种继承期待利益,继承人享有期待权,这种处分行为是对未来权利归属的约定,并不会对被继承人的权利造成实质的现实侵害。
上海市的民事审判工作庭长例会中对于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也作出了具有倾向性意见:此类协议是法定继承人对于个人期待利益的合法处分,虽然签订协议时遗产继承尚未发生,但是法定继承人对于遗产继承存在期待利益,该种期待利益也属于财产性权利,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自主处分。且上述协议约定遗产继承与赡养义务相关联,也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因此,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不能因为其签署人的身份问题而简单认为是无权处分行为。
三、《财产分割协议》具备法律效力的要件。
《财产分割协议》在本质上来说是合同,该协议有没有法律效力,分析、判定的根据只能是《民法典》。根据我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的合同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一)签订合同的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合同的内容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如果《财产分割协议》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就是有效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没有特殊事由任何人不得反悔。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五、《财产分割协议》 发生法律效力的时点。
《财产分割协议》都是附期限的合同。所附期限就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如果被继承人没有死亡,《财产分割协议》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财产分割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以下五个条件:
(一)被继承人去世;因为继承人处分的是被继承人的财产,而继承开始的标志是被继承人死亡。
(二)如果《财产分割协议》附有条件,所附条件还需要成就。这是《财产分割协议》生效的积极条件。
(三)被继承遗产合法存在。
(四)被继承人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在明律师需要指出的是,被继承人尚未去世,法定继承人就分割了其遗产。这种事情听起来似乎是不仁不义不忠不孝,让人也感觉到不近人情。但实际上未必就是坏事,有时还有积极意义。比如,父母年老时,子女有的近在咫尺,朝夕侍奉;有的远在天涯,难得一见。
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的继承属于期待利益,该期待利益具有财产属性,因此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自主处分。且一般的《财产分割协议》都会将遗产继承与赡养义务相关联,也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尤其是在涉及征地拆迁补偿等重大利益事项时,此类财产分割协议将矛盾预先化解的积极作用就充分体现出来了。
综上所述,我国继承法明文规定了父母生前订立的财产分配协议是有效的,因为是按照双方的意思表示,所以是真实有效的。我国鼓励遗产早分配,这样有利于财产分配,不会违背公序良俗,也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不是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