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防止承担不必要的市场风险,即对方与第三人的交易风险,就得保证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要将财产约定进行公示。我国婚姻法可以明确规定受理夫妻财产约定的唯一机关,明确公示的具体操作程序。从总体的发展趋势来看,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财产约定的登记机关是最经济、便捷,最符合发展的方向和经济发展需求的,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财产约定登记不仅方便约定的双方,也方便第三人核查。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专家意见稿第43条就提出“选择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应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载入婚姻登记档案”。当然,要发挥登记制度的公示意义,还必须从登记制度的本身入手,需要婚姻登记机关建立一套完整的财产登记制度,保证其登记的真实性、统一性,要建立公开的查询系统,由婚姻登记机关通过计算机网络将全国的夫妻财产约定登记联网,保证不特定第三人既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查询,也可以通过互联网自行查询。婚姻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对夫妻财产约定依法登记公示后,即产生对外效力,即使第三人不知道相对人有夫妻财产约定,也应该承担因夫妻约定导致相对人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风险。
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公示不是强制性的。夫妻财产约定涉及婚姻当事人的身份、居住、财产状况等隐私,夫妻财产契约的对外公示可能会对婚姻当事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等带来不利影响,有的婚姻当事人不希望该约定暴露于公众。从尊重婚姻当事人权利出发,如果夫妻双方不愿意对外公示财产约定的隐私,将夫妻财产约定仅作为明确夫妻之间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目的是避免夫妻日后因财产问题产生纠纷,或者是作为处理纠纷甚至是离婚时分割财产的依据,夫妻财产约定仅在夫妻之间发生效力,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法律上也不应该强制登记公示。另外,我国幅员辽阔,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人们的婚姻价值观念等差异较大,以及交通便利情况不同,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不宜限于登记一种方式,可以借鉴德国的立法经验,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可有两个途径:一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夫妻财产约定的登记手续;二是虽然未履行登记程序,但是通过在与第三人订立契约中申明或告知使得“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如果婚姻当事人决定以公示方式确认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完全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在对外效力和隐私保护的平衡中选择公示的具体方式。
理论上来说夫妻之间的事情应该是他们私下的事项而不应该公开给社会的,但是有些夫妻拥有很多的财产而可能与其他的主体产生很多的利益关系,此时必须要向外公示以便与这些财产区分开,以免比如债务之类的影响到后期夫妻离婚的财产分割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