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女,汉族,XX年XX月X日生,住XX省XX市xx镇xx路xx号xx栋X单元X楼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手机:xxxxxxxxxx。
被申请人:xx,男,白族,XX年XX月X日生,住XX省XX市xx镇xx路xx号xx栋X单元X楼X号,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手机:xxxxxxxxxxx。
1、 定期存单:账户39500xxxxxxxxxx,存款500000.00
(五十万),建行大理南诏分行开户,2009.6.3存入;
2、 活期账户:建行大理xx分行开户,存款不详,
卡号6227xxxxxxxxxx,账号39500xxxxxxx;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离婚纠纷,已向贵院提起诉讼,现因家庭共同存款控制在被申请人的上述两个账户内,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特向贵院申请保全。
本申请人提供如下担保:家庭共有的房产一套。坐落于XX市xx路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5xxxxx,建筑面积105.32平方米,市场价值在60万左右。
特此申请。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二0 年 月 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价值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申请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时提供保证。财产保全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离婚诉讼是解除夫妻关系的变更之诉,如果同时兼有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给付内容,可以适用财产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对离婚案件中涉及财产保全措施作出规定:“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该条主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审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的数额可适当降低;二是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可见,应否提供担保及担保的数额应视是否诉讼保全或诉前保全及具体案情而确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是:
1、需要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即申请人将来提起案件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2、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
3、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利害关系人,即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或者认为权利受到被申请人侵犯的人。
4、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如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在起诉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
总之,在自己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这份财产保全的申请书当中,要向人民法院说清楚自己所申请的事项以及当下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当然关键是要提供证据,证明如果不采用财产保全放任对方继续这样操作下去的话,是会影响到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的,情况属实的话,法院自然会采取相应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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