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离婚财产协议是可以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如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依法应满足如下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即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既包括对原审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包括对原审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亦即不论第三人与原审案件法律关系有无关联,只要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其利益,即可认定其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在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虚假诉讼,致使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其无法直接通过另诉方式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即应认定其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程序要件
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2)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3)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三人应当对上述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若在原审诉讼程序中,第三人已经获知程序进程或者已经收到法院通知而未参加原审程序的第三人,则不能于裁判文书生效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为因其自身存在过错,责任自负。
3、实体要件
即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
所谓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应限于因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而对于程序问题则不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情形,此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最主要区别所在。又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其效果上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因而其虽为独立之诉讼,但又区别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即第三人还应举证证明由于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造成了其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
但此处应予注意的是,对于债权而言,根据人民法院以往判例,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般只保护那些法律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如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等;以及法律明确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而对于普通债权,则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之情形。
4、时间条件
即第三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该期间与申请再审的期间一样,均为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
5、特定管辖
即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提起。即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专属管辖,不再适用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第三人撤销离婚财产协议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此第三人必须要举证,由于该离婚财产协议的签署,导致了自己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且必须要是在知道离婚关系存在之后的半年内,就向法院提出撤销请求,若是不满足这些条件的,请求撤销离婚财产协议的请求并不会被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