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对孩子的抚养权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时一般会采取诉讼离婚的方式,这点在混血宝宝抚养纠纷问题上是时常出现的。混血宝宝抚养纠纷也即涉外离婚案件之中的孩子抚养群问题的纠纷。此类案件的审理原则是怎样的呢?
一、 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
1、一般原则。
有关涉外离婚案件应该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我国的特殊原则。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的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二、涉外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适用国际公约的问题:
中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且该公约已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于1992年4月2日正式生效(见附件)。
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我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地国家的法律。”该条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
(1)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精神,这里的扶养包括父母子女关系和夫妻关系当事人间的扶养、旁系血亲关系当事人间的抚养以及因姻亲关系产生的扶养。
(2)根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这里的“最密切联系地”,是指在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的前提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有利于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
(3)根据该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准据法,可用来解决扶养责任的承担及扶养费的给付等问题。
为此,关于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儿童权利公约》。依照《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应确保其管辖范围内每一儿童均享受公约所列举的权利,不因种族、肤色、性别等而有任何差别。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法院及其他行政、立法机构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在由于父母分居必须确定儿童居住地点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和程序,经法院审查,如果判定将儿童与父母分离符合儿童最大利益且有必要,才可以违背儿童父母的意愿使儿童与父母分离。因此法院依照《儿童权利公约》认定,将上述两名子女与其父或母分离是有必要的,决定两名子女与父亲还是母亲共同生活应当按照符合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进行判断。要判断何种结果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应当充分考虑儿童能够得到的照顾、儿童本身的健康情况、儿童的种族和国籍情况、儿童生活环境、儿童教育环境、父母的收入情况、儿童权利保障情况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就子女随哪一方当事人生活更为有利这一问题,各方当事人已在诉讼中充分阐明了意见,法院参考双方意见进行分析,以最终确定孩子的抚养权。
三、涉外离婚案件通常办理程序的问题:
离婚方式,只能通过法院诉讼离婚,不能通过协议离婚。一般步骤如下:
(1) 双方委托国内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律师起草《离婚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离婚协议书》、《离婚意见书》;
(2)双方需一起陪同律师到管辖法院办理立案手续。法院审查后,需当面做“双方接受中国法院管辖”的立案笔录,并当场签署相关法律文件。
(3)具体管辖法院,要没到婚姻缔结地基层法院或者向男方国内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需开具居住证明)提起民事诉讼。最好在《民事诉状》上写明已基本就离婚问题协商一致的事实,以求得法院及早开庭,迅速、快捷地解决案件;
(4)法院择日开庭,女方及其代理人与男方就离婚问题均需到场并达成调解书(判决书),一般当日生效,一周后可领取生效法律文书。此案结束。
因此,涉外离婚诉讼,向法院递交的法律文书材料至少要包括以下几项:
第一,当事人双方的身份材料证件:护照原件;
第二,当事人的《结婚证》原件;
第三,小孩《护照》和《出生证明原件》原件,需做好公证认证手续;
第四:涉及财产争议的,提供相关财产的证明资料;
第五,当事人委托国内律师起草《离婚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离婚协议书》和《离婚意见书》,需要到法院当场签署加盖认证章;需做好公证认证手续;
四、涉外离婚案件中关于子女抚养权处理存在的四个难点问题:
第一,法院传票送达难。在涉外离婚案件中,往往存在国外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不理睬国内法院传票的情形,造成案件审理周期长,当事人不堪诉累。如国外一方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要经过 6个月公告送达期及30天的答辩期,即使国外一方有明确的居住地,法院亦需要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公约等约定的方式送达,而开庭时间也需定在7个月之后。由此造成案件的审理周期长,对于当事人的影响很大,客观上加剧了矛盾双方对子女抚养权问题的分歧。
第二,确定抚育费数额难。涉外婚姻的夫妻双方往往分别居住在不同的国家,由于不同国家之间生活水准及经济收入存在较大差异,父母的抚养能力与子女的需求各不相同,再加上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也存在较大差异,而且法院在确定子女抚育费数额时没有具体可参照的标准,这就大大增加了涉外离婚案件子女获得应有权益的不确定性。
第三,国外强制执行难。当事人双方在不同国家,子女抚育费的给付完全依靠双方的自觉诚信,法院无法采取强制手段。一方面,由于国外财产调查受限,国内一方当事人往往没有能力对国外一方当事人在国外的财产提供充分证据,致使在国外的夫妻共同财产难以查明,影响对国内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各国对于承认、执行其他国家的生效裁判文书在法律上有着不同的规定,有些国家根本就不承认其他国家的裁判文书,因此国外财产执行希望渺茫,生效判决难以执行。
第四,探视权益实现难。由于父母与子女分别居住在不同的国家,探视子女的方式存在时间、空间的障碍,而且从经济上考量,高昂的交通费用也让跨国间的亲子探视成为一件奢侈的事情,绝大多数当事人不可能有支撑其频繁出国探望孩子的经济条件,因此很多涉外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对孩子的探视权无法实现,在客观上导致了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的尴尬境地。
在此类案件之中,人民法院需要按照国家公约关于孩子抚养权的规定。离婚当事人需要委托国内的律师代为处理相关事宜。从司法实践上来上看,混血宝宝抚养费是难以确定的,拥有探视权的一方的探视权益也是难以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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