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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的行为效力有哪些分类?

监护人是在被监护人不足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代为行使其权利的人,这就要求监护人在实际对被监护人进行看护的时候要始终维持其正常获得权益保护的状态,但是监护人以被监护人的名义作出的行为有时也会产生争议。下面一起来看看监护人行为效力有哪些分类?

一、监护人行为效力有哪些分类?

监护人行为效力使用民事行为效力的分类,具体如下:

行为效力包括四种

1、有效;

2、无效;

3、效力待定;

4、可撤销。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虽然监护人有权代替被监护人行使某些包括处理财产在内的非人身性的权利,但是也难免出现监护人出于自己的利益以监护权为名义滥用被监护人的权益而直接地侵害了被监护人,在这样情况下监护人行为就是无效或者效力待定需要得到证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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