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规定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时孩子的父母作为第一监护人,如父母有特殊原因不能对孩子进行有效的保护,那么监护权利在孩子的直系或间系亲属中的亲属中间监护。那临时监护人的定义都有哪些人,小编就这一较为特殊的监护问题为你进行解答。
一、监护人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
一般来说,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有严重精神障碍的人,都应设置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有以下三种情况: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包括父母、成年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和朋友。这些人虽然与近亲属不同,没有必须担任监护人的法律上的义务,但是,有些是自愿承担监护责任的,经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同意,可以担任监护人。
如果没有上述监护人,则由社会和国家负责,由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的规定:"学校应当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学校"既包括公立学校也包括私立学校,因此私立学校作为"学校"的一部分首先对学生负有保护义务,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从内容上看,学校的这种义务与监护人的义务有重合之处,但两种义务的性质及来源却根本不同。此时学校对学生的这种义务只是一种保护义务,二者之间是依行政法规确定的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它的存在并不影响家长与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的存在,两种关系并存目互不干涉。这一点上,私立学校与公立学校是相同的。 有观点认为,此时学校是学生的临时监护人,其与学生形成监护关系,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的监护人中并未将学校列入,更何况怎能在同一时间存在两个互相没有联系的监护人?因此,认为学校不应作为"临时监护人"与学生形成监护关系,它只是依法对学生进行保护。
我国对未成年儿童的保护还是比较健全的,针对临时监护人的定义有着较为宽泛的的人群和单位进行执行。避免未成年儿童或不能自理的人员因无人照顾而流落社会。这里还对学校的监护权力做了较为深入的解释,学校在一定意义上也有保护孩子的义务但无监护人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