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是法官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以及在法庭中双方辩论的结果而做出的法律文书,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接下来,律图小编为大家带来了一篇监护权转移纠纷的判决书,供大家阅读了解。
监护权纠纷判决书
原告肖某某,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4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
被告孔某某,女,195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临澧县邮政局职工,住临澧县安福镇河街08号。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孔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某某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某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告张某某、孔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与二被告之子张XX婚后生育一子张小X。2008年8月2日其夫张XX因车祸死亡,因财产分割问题与二被告产生分歧,同年10月4日二被告借口看望孙子张小X而乘机将张小X转移、藏匿,侵犯了原告对儿子的监护权。现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儿子张小X的监护权,判令二被告送还儿子张小X。
被告张某某、孔某某辩称:儿子张XX死亡,原告肖某某作为孙子张小X的母亲对张小X享有监护权是不争的事实,但儿子张XX死亡前孙子张小X就一直由二被告帮助照看,孙子张小X已形成了良好的生活习惯,因此孙子仍由二被告带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待到张小X长到一定的年龄或者原告具备了更好的生活条件后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既符合现行的民俗习惯,也符合张小X与原被告目前的客观情况。故二被告不存在侵权或者妨碍,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原告肖某某与二被告张某某、孔某某之子张XX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同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小X,现已满1岁。 2008年8月2日17时20分许,张XX因车祸死亡,嗣后因遗产分割问题原告与二被告产生分歧。同年10月7日晚原告肖某某应二被告之约带儿子张小X回二被告处居住,三天后欲带张小X返回,遭二被告挽留,双方协商张小X由二被告帮助照看一个月。10月中旬原告去看孩子,但孩子已被二被告带往上海居住、生活。原告遂多次电话联系,要求将孩子送回,遭二被告拒绝,双方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确认具有证明力的结婚证1份、婴儿出生医学证明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及原被告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婴幼儿张小X 系原告肖某某与二被告之子张XX的婚生子,现其父张XX死亡,其母肖某某当然地成为未成年人张小X唯一法定监护人,享有对其子张小X的监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二被告作为未成年人张小X的祖父母对孙子进行探望和帮助照看无可厚非,但现在本案原告肖某某作为其子张小X唯一法定监护人并未将其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二被告,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未成年人张小X转移至上海生活,使其脱离原告的监护范围,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二被告关于孙子一直由其照看,已形成良好生活习惯,继续带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符合现行民俗习惯的辩解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要求继续带养孙子张小X至一定的年龄,显然就是要取得对未成年人张小X 的监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本案中,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肖某某有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张小X合法权益的的事实存在,故二被告要求取得对未成年人张小X监护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某要求确认对儿子张小X的监护权,要求二被告送还儿子张小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某对未成年人张小X享有监护权;
二、被告张某某、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未成年人张小X交由原告肖某某带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齐某某
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 张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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