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夫妻离婚之后,孩子的抚养权将会被分派到一方的手中,这个时候夫妻一方拥有抚养权,而另一方拥有相应的探望权,而且对于探望权,我国法律也是做了相应的规定的,当然在判决的时候法官也会根据相关的规定对探望权进行描述,那么探视权判决是怎么进行表述的?
给探望权人一段时间内享有探望次数多少、探视时间长短是是否相对圆满实现探望权的关键。给探望权人在一段时间内几次探望在现实生活中较难操作,因为探望一次是什么样的概念比较模糊。就是在同一天,探望权人就可以多次探望,尤其是在一次的时间长短上难以掌握。所以,在判决书中规定给探望权人一定的探望时间(天数)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根据我国目前的作息制度,每月都有4个双休日即8天的法定休息日,一般在公休日,子女和父母都休息。如果可以保证在这8个公休日中一半的时间即4天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来行使探望权,包括可以接送子女与自己同吃同住、出去游玩、购物、监督和辅导学习等,这样满足了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的亲情沟通,实现了探望权的亲情价值意义。
2、界定为不少于4天是基于权利行使底限
在保证了探望权人每月双休日和节假日有4天的探望时间外,再规定由其享有非公休日的探望,势必会影响到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也会影响到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的正常监护,有可能使子女处于两人都监护或两人都疏于监护的不正常状态。作出不少于4天的判决规定,并不影响抚养子女的一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或某个特殊时间段(如寒假、暑假、出差期间)超出4天的时间让探望权人行使探望,也可以将子女的监护权暂时转移给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4天的探望时间是探望权人的基本底限权利,超出的时间是一个弹性的规定,该规定不禁止协助义务人(即抚养子女的一方)给予探望权人超过基本权利之上的额外探望权利,这种“不少于”判决体现了法律规范的不禁止性,也符合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
笔者认为,享有探望权利的人放弃自己的基本权利,并不影响和妨碍另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的抚养监护权利的行使,也减轻了协助义务方的义务,这是一种当事人自己实体权利的主动放弃,法律应当不予禁止。但是,探望权人因长期不履行探望义务(对子女来讲父母探望也是一项义务),不支付抚育费用时,可能会直接影响到子女的身心健康,子女或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中止其探望的权利,也就是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只有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才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我们在此作出规定探望权人每月不少于4天的探望时间,实际是对协助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时间底限规定。
会综合考虑离婚家庭所涉及到的问题,同时还会考虑到相关权力人的权力的可实现性,一般来说拥有探望权的一方,每一个月会有大于等于四天的探望时间,关于这个4天的时间也是相关的法律做的强制性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