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出台以前的司法解释还适用吗?
大多数司法解释虽然制定于被解释的法律施行之后,但却应溯及到被解释的法律实施之日发生效力:在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对某一法律的具体应用作出规定时,司法解释应溯及到该法律施行之日;在司法解释采用“规定”“批复”的形式对某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时,如果被解释的法律有多部,则应根据司法解释的条文所规范的对象判断被解释法律,进而根据被解释的法律的施行日期来判断该条的时间效力。也正因为如此,通常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大多会在条文的最后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生效后,尚未终审的一、二审案件应适用该解释,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应适用该解释。尚未终审的一、二审案件之所以要适用该司法解释,是因为案件所涉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司法解释生效前,但却发生在被解释的法律施行后,自应适用该被解释的法律,在最高人民法院已对法律的适用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级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的理解来适用法律,而不能再依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来适用法律。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是因为司法解释生效前,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已经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如果再因为司法解释的发布否定已经生效的判决,则不仅会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从而引发大规模的再审申请,更为重要的是,这种以现在的理解否定过去的理解的做法既不符合司法的规律,也不符合认识的规律。
值得注意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个别司法解释在对法律的适用问题作出理解时,为了统一裁判尺度,对法律所规定的一些不确定的概念进行了具体化处理,甚至创设了法律没有规定的具体期限。尽管从法理上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然要受到合理期限的限制,因此上述司法解释也仅仅是运用了制定法漏洞填补的方法来解释已有的法律,但如果司法解释一经公布即发生效力,则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可预见的风险。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些司法解释规定了特定的生效日期,以留出合理的时间让人民群众熟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从而避免自身权益受到损害。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司法解释规定了特定的生效日期,在司法解释生效后,尚未终审的一、二审案件亦应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论案件涉及到的法律事实究竟发生在司法解释生效之前,还是司法解释生效之后。
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针对法律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而对法律作出的解释,《民法典》的出台并不必然导致相应的司法解释被废止,在没有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或废除原司法解释的决定前,在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民法典》不冲突的情况下,原司法解释依然具有适用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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