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代书可以变更遗嘱,因为遗嘱书立后,可以撤销和变更,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但变更公证遗嘱的,需要再通过公证的方式变更,自行变更的,变更无效。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立遗嘱的形式有五种,即公证遗嘱、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遗嘱。这五种遗嘱形式是继承法规定的法定形式。公证遗嘱即以公证方式做成之遗嘱。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遗嘱人以不同形式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可见公证遗嘱的形式高于其它遗嘱形式,具有优先性。这种优先性体现在该遗嘱是在国家公证机关按法定程序做成,其真实性、合法性为国家公证机关所认可。继承法在规定了公证遗嘱形式和效力的同时,也规定了其他四种遗嘱形式和效力。其中自书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法对自书、代书遗嘱形式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是以说明自书、代书和其他遗嘱形式与公证遗嘱形式一样,都是继承法规定的法定形式。同时也说明任何一种遗嘱形式,只要符合法律规定,遗嘱人均可自由选择,公证遗嘱形式和自书、代书及其他遗嘱形式都是公民表达自己意愿的形式,无论哪种形式都应受法律的保护。
自书、代书遗嘱应该说是遗嘱人独立自主,在经过深思熟虑后自己亲笔书写或者请人代写,是经过遗嘱人反复考虑、填写决定之后写成,但凡遗嘱人处分财产及重大事项选择立遗嘱的方式,从心理角度讲。处理重要事务必定要慎重思考,而不会草率行事。由于遗嘱的成立与其生效之间尚有一定的时间过程,也就是说在遗嘱人死亡之前,遗嘱并不马上产生法律效力,也不对遗嘱人产生任何拘束力,这个过程如果说遗嘱人有些决定不成熟,不完善或者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遗嘱人完全可以通过自书、代书随时变更自己所立遗嘱或撤销自己遗嘱。
综上所述,允许公民写遗嘱安排好自己死后的所有事情是法律给公民最后的一项自由意思的权利,虽然写好了遗嘱也有了效力却也不能因此就限制了客观事实的变化,只要遗嘱被当事人改变或者用自书代书的形式重改了,也应该遵守遗嘱人的最后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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