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嘱自由的分类主要包括哪些?
(一)确定遗嘱内容的自由
公民在立遗嘱时,有确定其遗嘱内容的自由。《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这一规定,公民都有权选择通过遗嘱这种单方面的处分行为,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公民有权自由的选择他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个或者数个),因此也就不会对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亲属一视同仁,而导致在亲属间的厚此薄彼。
(二)选择遗嘱方式自由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等五种方式,立遗嘱人可以根据情况自由选择。
(三)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
虽然在遗嘱人做出单方意思表示时,遗嘱即已成立,但仍须在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既然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前,尚未发生效力,为尊重遗嘱人的最终意思,法律允许遗嘱人随时撤回其遗嘱。再者,自遗嘱成立后至其发生效力时,期间可能相隔很久,各种情况都有可能发生变化,如果使遗嘱人仍受最初所为意思表示的拘束,未免过于苛刻,有违遗嘱的本质。因此,遗嘱人也应该有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
鉴于此,我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废止原来所立的遗嘱。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对遗嘱的部分内容做出修改。两者的区别在于遗嘱人对原来所立遗嘱改变的程度不同。
二、遗嘱自由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遗嘱作为一种民事活动,自然也应该适用这一概括性条款。因此,在遗嘱中不应该设立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为了防止遗嘱自由的绝对化,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进一步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我国继承法确定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又称为必留份制度,即保障继承人生活需要必不可少的份额。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必留份的继承人,必须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所谓缺乏劳动能力,是指还不具备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老、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所谓没有生活来源,是指除依靠被继承人生活外,自己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其他的扶养人。
有效的遗嘱其实也是相对自由的,类似于遗嘱的内容,虽然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确定,但所谓的自由确定也不能逾越法律制度的规定,比如自由到随意把他人的财产也处分了,这肯定是不行的。另外,国家也提到对于那些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还是应该保留相应的份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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