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承包权的继承问题规定是家庭承包权是不能够发生继承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户成员以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也就是说,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是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其主要目的在于为承包农户的全体家庭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而非成员的个人财产。
在承包期内,当承包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死亡绝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收归村集体组织管理。虽然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也规定了土地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但有一个不可忽略的前提,即这个承包农户中承包经营权人没有死亡。如果承包经营权人死亡,又尚在承包期内,应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如果承包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终止该土地承包合同,收回该承包土地,另行分配。这也就避免出现符合条件的人无地可包或者一人承包数份土地的现象,否则,便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二、家庭土地所有权归谁?
国家具有农村土地的最终处置权。这可以从两方面来证明:
(一)国家规定耕地只能用来从事农业,商品粮基地只能种植粮食;
(二)农业用地要转为非农用地,乡村集体这个法律上的所有者没有权利决定。
土地农转非的数量、补偿金额、农转非的时间安排都是国家决定的,而且这些权利都由中央政府直接掌握,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中央政府委托给了省级政府,虽然省级政府也有一定的自主权利,在土地的处置上也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是省级政府必须对中央政府负责,在中央政府规定的框架内灵活,不能越轨。所以,最终的处置权完全在中央政府,地方各级政府也是代理人,或者说政策的执行者。
现实生活当中遗产继承的范围比较广阔,但是有很多特殊的财产不能够发生继承。比如说家庭承包权是一种权利,但是这种权利是由身份方面的限制的,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因此不能随意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