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养人条件:
1、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且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2、年满三十五周岁,但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不受此限制。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也不受此限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制。
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4、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5、年满三十周岁(夫妻双方)。
6、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
(二)收养程序
收养应按申请、审查、登记程序办理
1、申请:要求收养子女的当事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申请收养,按规定提交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2、审查: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到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的基础上,遵循收养登记的原则及民法典规定的条件,认真审查,严格把关,依法办理。
3、登记:经审核符合民法典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人需要提供的材料有:
2、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证件和材料: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居委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和证明;
(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