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上半年,原告成xx经一名四川籍女子介绍,与“张甲”相识恋爱。同年6月26日,原告与“张甲”向被告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提供了由原T市D镇横马村村民委员会和四川省H县巡场镇商业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以及各自的身份证或户口证明。被告经审查,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准许原告与“张甲”登记结婚,分别给二人颁发了苏x婚字038xx号结婚证。结婚登记数日后,“张甲”不辞而别,至今未能寻找其下落。在“张甲”离开后的第二年,原告与其他女子非法同居生活,并已生育。2013年3月,某市T区公安局D派出所委托四川省H县公安局巡场镇派出所协查,也未能查找到“张甲”的真实身份,其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号512533760405xxx是四川省H县巡场镇的叶某而非“张甲”。原告现以“张甲”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骗取了结婚登记,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提起离婚诉讼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颁发的苏x婚字038xx号结婚证无效。
【判决】
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某市T区民政局于2001年6月26日给原告成xx和以“张甲”名义申请结婚登记的女子颁发的苏x婚字038xx号结婚证无效。
【评析】
1、被告为原告与“张甲”办理结婚登记时,适用当时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第八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材料的审查,是建立在当事人不隐瞒真实情况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前提下的审查。通常情况下只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尽审慎的注意义务,而不要求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一方面是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决定了没有调查核实的必要和可能,另一方面也是规范婚姻登记行为和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
2、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只要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婚姻登记应当由当事人提交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规定的条件,就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对这些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审查主要看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和是否存在明显瑕疵,并且通过询问、提醒、告知的方式弄清是否存在不予登记的情形和违法的婚姻行为,同时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3、本案原告与“张甲”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了各自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以及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齐全,没有明显的瑕疵,经被告审查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被告当即予以登记,发给了结婚证。在领取结婚证后不久,“张甲”不辞而别,时隔多年经两地公安部门的协查,才弄清了“张甲”在结婚登记时冒用了他人的身份信息,提供了虚假的婚姻状况证明。所谓“张甲”与原告从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并不以组成婚姻家庭关系为目的,其行为是一种故意欺诈,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
4、该种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虽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明文所列无效或可撤销婚姻之列,但违反我国婚姻法基本制度,干扰和破坏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的禁止婚姻行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是当然的无效婚姻行为。该行为自始无效,不受婚姻法保护。造成婚姻关系无效,欺诈者“张甲”应当承担完全责任,受欺诈的另一方当事人成xx应当及时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报办理撤销结婚登记。但原告在未办理撤销结婚登记的情况下,而又与其他女子同居生活,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时隔12年之久,原告才提起行政诉讼,致使《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婚姻登记机关不能自行行使撤销权。因此,原告不能严格遵守婚姻法律法规,在处理个人婚姻问题上的不慎重,对导致这起行政诉讼负有责任。
综上,被告在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和证明材料情况下,于2001年6月26日为原告和以“张甲”名义申请结婚登记的女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产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