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人在林区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极大地助长了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活动的蔓延、发展。对这种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林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收购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予以购买、运输。如果行为人收购的是合法采伐的林木,则不构成本罪。收购行为必须是在林区。行为人在非林区收购林木的,无论该林木是否为盗伐、滥伐的林木,均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情节严重,是指多次作案的;收购的数量较大的,屡教不改的;对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进行阻挠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
(三)主体要件。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主体,根据本法第346条之规定,单位亦可成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牟利的目的。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收购、运输的对象是盗伐、滥伐林木,是明知的。不知道收购、运输的是盗伐、滥伐来的林木,不构成本罪。
大量砍伐森林是砍伐森林罪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关于非法采伐滥伐树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数量较大的出发点,在林区,剥蚀一般可以掌握在10立方米120立方米或幼苗500立方米11200立方米。在非森林地区,森林砍伐量一般控制在5 - 10立方米,或250-600棵树苗,或相当于上述损失。采伐森林接近前款规定数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一)组织、规划、煽动毁林,或者破坏大片植被,造成森林资源流失的;
(二)砍伐防护林、经济林和有特殊用途的森林;
(三)滥砍滥伐或者不可救药的;
(四)不听劝阻毁林或者威胁森林保护人员的;
(五)其他严重乱砍滥伐的,例如滥伐珍贵林木等。如果滥砍滥伐达不到大量,不构成犯罪,是一般违法行为。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补种滥伐林木五倍的林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在我们国家,林木资源是非常重要的,不仅仅是关系到我们国家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还是会关系到整个人类的命运,因此针对滥砍滥伐的人员需要严厉的惩罚,让他们认识到滥砍滥伐的危害性,当然需要根据砍伐的数量确定最终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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