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药销售金额数量的辩护词怎么写?
销售假药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XX律师作为上诉人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经查阅全案卷宗、多次会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有生产假药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参与犯罪的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量刑过重,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参与犯罪的程度较轻,一审法院对上述诸多酌定从轻情节未予认定,量刑违背了罪责性相适应原则
被告人姜某从未有过制售假药的故意,是出于打工赚钱的目的,很懵懂的成了犯罪的帮凶,起初对李静制售假药并不知情,正如一审查明的那样,其装一整天药盒仅活得200元的报酬,已略低于正常打工的劳动报酬,姜某并不追求额外的非法利益,可见,其主观上并无犯罪的故意,其始终对制售的是否为假药,并不确定,可见其主管恶性不深,整个犯罪环节从策划、购买原料、打码、装盒、销售等至少五个环节,姜某仅受雇完成一个无关紧要的环节,参与犯罪的程度较轻,只起到次要的辅助的作用,情节是轻微的,一审也因此将其认定为从犯,同时,上诉人姜某系初犯、偶犯,因临时受雇于假药制售人才侮辱犯罪歧途,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涉案假药无有毒有害成分,且未流入市场,没有危害到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应区别于其他流入市场,造成人身伤害的假药,一审法院在量刑方面并未考虑上述从轻情节,对被告人的量刑奇重。然而,在量刑上却等同于共同犯罪,按从犯标准对姜某进行量刑,完全忽略了姜某的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这相当于对姜某加重了处罚,严重违背我国 《刑法》罪责性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基本规定。
二、一审法院未认定假药成分及对人体无危害性的客观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假药”“劣药”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本案委托哈尔滨市药品监管部门未对药品含量及是否能对人体造成伤害进行鉴定,对人体造成伤害的假药与不会造成伤害的假药所产生的社会危害后果是不同的,一审的量刑没有考虑无危害后果这一从轻情形。
三、上诉人姜某不应承担全部涉案金额
上诉人姜某仅参与了300多盒波利维假药的装盒工作,并没有将立普妥假药装盒,有李静独立完成立普妥假药的装盒,且上诉人只生产一天,被告人李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均印证了上诉人姜某供述的真实性,上诉人姜某的犯罪数额应以其参与装盒的300多盒波立维的价值确定,然而,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将全部药品均认定为姜某与主犯共同生产,全部价值均认定为姜某的犯罪数额,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背离了《刑法》罪责性相适应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从新认定上诉人的犯罪数额。
辩 护 人:
年 月 日
由此可见,销售假药是刑事犯罪行为,在量刑是会考虑销售假药的金额、数量,因而在书写辩护词时应重点关注销售假药的数量、金额问题。另外,在辩护词中也可以描述下案情的特殊性、上诉人存在自首、非恶意销售行为等以争取减刑、缓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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