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剥夺的期限从从缓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
就剥夺政治权利的起算时间,刑法也分别不同情况作出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要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存在刑期起算问题;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附加刑刑期从有期徒刑和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算,如果执行期间被假释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从假释之日起算;附加于管制刑的,与管制刑同时执行。但是对于判处缓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附加刑的刑期如何计算没有相关规定,而实践中又存在被判处缓刑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有人认为,应当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开始计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二、缓刑适用的条件有哪些?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可以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1、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并非对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都可以适用缓刑,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是,暂不执行所判刑罚,犯罪人也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判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根据,是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这里的犯罪情节是一个综合性概念,既包括客观方面的情节,也包括主观方面的情节;既包括案中情节,也包括案外情节。
综合上面所说的,剥夺政治权利是可能附加在每一个处罚的结果上面,但对于起算的时间就会有所区别,除了假释和缓刑、以及管制是属于同时进行的之外,其它的一般是在执行了原来的刑期之后再来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行为,这就要根据不同的案件来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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