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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刑事辩护词

一、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来看

1、该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被告人某某不具有对矿山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煤矿的安全监督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所以,对于一个乡镇的安监办主任是不具有法定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权的,而具有煤矿企业的安全监督职权的县级以上的职能部门(如安监局、煤管局、煤监局等)没有授权且也无权授权a镇安监办行使安全监督的职权。被告人某某作为a镇安监办主任也无煤矿安全监督的职权。

(2)该案中被告人某某是属于a县a镇政府自设的安监办主任,根据a委办[2001]133号《关于a镇党政机关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文件的规定,a镇设置综合办事机构四个,即党政办公室、社会事务办公室、经济发展办公室(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的牌子)、城镇建设和管理办公室。按该文件精神负责a镇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的是a镇经发办。县委文件的真实内涵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这是县委、县府赋予的职责。a镇政府无权把这两个办公室分开设立,违背了该文件的规定。因此,被告人某某是否具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是判断其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罪主体身份的焦点。

故请合议庭考虑上述意见对被告人某某的主体身份依法审查确认。

2、该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即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告人某某在2003年的工作中到底是怎样开展工作的,让我们来看看事实的发展。从庭审调查的事实可以看出,2003年,被告人某某按照a镇安监办管理制度,主持召开了各种安全办公会,也如实安排了工作。从该案的大量证据,即整改通知书、每月总结、半年总结、年度总结、每周工作安排的会议记要、工作人员的证词等,可以证明被告人某某是在积极开展工作。作为一个镇的安监办主任,他的工作本身就是一种宏观管理的职能,而并非公诉人所说的亲临现场监督。作为刑法是一部公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请公诉人依法展示关于此方面的法律规定,就此问题牵涉到被告人某某作为一名镇的安监办主任,法律、法规规定他具有什么样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能因为以前有过下达该方面的整改通知,就认为他具有该项法定的职责,何况a镇设立独立的安监办本身就是不符合a委办[2001]133号《关于a镇党政机关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文件的规定。对此,请控方举示被告人某某作为安监办主任的法定职责的证据。另外,镇的安监办主任是否有权决定一个煤矿的停产整改的职权,还是一种建议的权利,这是该案争议的又一焦点。

3、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这里的玩忽职守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放弃职守,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二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马虎草率,敷衍塞责,严重不负责任。从该案来看,一个乡镇的安监办主任的法定职责是什么,辩护律师现在都没有搞清楚。而被告人某某在没有法定职责的情况下,积极参加并安排了相关工作。

(1)从被告人某某平时的工作行为来看,被告人某某一向工作认真主动,从他开展的2003年的安全工作来看,他是认真负责,是积极作为的。如:安排工作的会议记要、2003年半年工作总结、2003年全年工作总结等等,这无一不是证明了被告人某某在2003年的工作中是认真负责的,对于他的工作也是积极安排了驻矿人员的,履行了自身的职责,只是由于多种原因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而并非被告人某某的工作行为所致。一个乡镇只有一个安监办主任,不可能事事面面俱到,辩护律师要强调的是被告人某某仅仅是一个宏观管理的职责。如果在这种积极作为的情况下,其他任何一个煤矿都可能发生煤和瓦斯突出,那么,都构成玩忽职守的话,事实上安监办这个主任就成为空位了,没有谁还敢到这个岗位进行工作,那至少是立法的不足,但事实上法律并非如此规定。被告人某某在安排工作中,作了大量的工作,即使有工作方法上的欠缺,都不存在马虎草率,敷衍塞责,严重不负责任的情节,这里的情节是有程度限制的,更谈不上有放弃责任的行为。

(2)从被告人某某对“10.28”事故的处理看。在“10.28”事故中,被告人某某也安排了工作,自己也在积极地开展安全工作,就是 “10.28”事故那天被告人某某也是在其他煤矿检查安全工作,这有证据予以证明。“10.28”事故发生后,一是主动立即向县安监局、县经委、煤监处、派出所、镇政府以及县人民政府报告,二是立即组织安检办全体人员奔赴事故现场,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研究制定施救方案组织抢救,尽量降低事故损失。三是积极做好死亡人员家属的安抚工作,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了死亡人员的善后事宜,确保了社会的稳定。

总之,被告人某某的工作表现是好的,故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二、从我国煤矿行业的情况来看。

1、我国煤矿安全生产的形势非常严峻,瓦斯灾害事故频繁,瓦斯爆炸等重特大事故也时有发生 。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一些重大的科技问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没有建立起煤矿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的平台和煤矿安全监察监管的技术支撑体系与科学的矿山安全管理模式煤与瓦斯突出严重。我国煤矿瓦斯大,瓦斯涌出强度高,危险性大,我国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矿井数目和突出强度、频度将随着开采深度的延深、开采强度的增大而逐渐增多。截止1999年底,我国大中型煤矿中共有突出矿井104处。其中重庆市100%、贵州省91.7%、江西省和湖南省 50%、河南省40%的大中型煤矿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

2、我国煤矿的自然条件复杂,虽然我国煤矿的瓦斯灾害防治技术,如煤与瓦斯突出预测及措施等处于先进水平,但防灾抗灾的安全仪表和装备与国外相比差距较大,如安全仪表中的初级仪表(敏感元件等)的加工水平大大低于国外先进水平,致使监测瓦斯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不足。由于煤矿井下湿度过大及爆炸气体环境等原因,煤矿的自动化技术应用水平与其它行业相比要落后10~20年。所以,瓦斯突出的潜在危险是固然存在的,而且是随时可能发生的,瓦斯的变化随多种因数的变化而变化,如温度、湿度、矿井深度、地质条件等,一天24小时变化无常,如果真的可以完全控制的话,那么我国就不会贫乏发生如此多的煤和瓦斯突出事故了。就是因为目前避免瓦斯突出还是一个世界的难题,还没有得到更好的解决,所以本身就是一种难于避免的灾难。该案件中发生的瓦斯突出事故就是类似情况,如何处理请合议庭综合全案考虑。

3、被告人某某既无法定的职责,也没有相应的煤炭行业管理资质和专业技术,在此种情况下,还是积极的开展工作,至于工作的效果,与罪与非罪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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