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的计算方法是有所不同的的、要视情况而定的,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
本意应该是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为被告人所犯新罪的被判决而中断,随着新罪执行完毕而恢复。
1、新罪执行期间剥夺被告人政治权利,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该司法解释适用的情形是,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就是与所犯新罪可以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相区别,在所犯新罪已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下,毫无疑问在新罪执行期间罪犯当然被剥夺政治权利。
但如果不管新罪有没有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新罪执行期间罪犯一律当然被剥夺政治权利,那么所犯新罪是否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就显得毫无意义,这与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
2、《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不适用数罪并罚中的限制加重原则》:在被告人犯数罪(不包括其中有一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中有一罪或几罪无须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虽然审判实践中均是根据《刑法》第70、71条的规定,采用数罪并罚的限制加重原则。
《刑法》第69条第2款“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对所犯各罪分别判处,再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并将剥夺政治权利附加于主刑之后一并判处。根据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理论,则未被剥夺政治权利主刑因实行数罪并罚无形中被附加剥夺了政治权利。这样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无形中被相对延长。
以上就是对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计算方法的相关解释,每种方法都是视情况而定的,并且每个不同判决的罪犯其被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的计算方法都是不一样的,并且有些许复杂,所以一定要根据自己的案件情况来了解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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