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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被判无罪是否合法?

一、挪用公款被判无罪是否合法?

挪用公款被判无罪是合法的,只要是经过人民法院的判决都是可以的,挪用公款是将原定用于某方面的公款移作他用的行为,它侵犯了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拆借资金是指银行或者企业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一种借贷行为方式,在认定两者的区别时,主要应把握几点。

1、行为方式上的区别。拆借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是经有权出借人同意,并通过合法手续,如拆借的协议,贷款合同等。反映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关系。而挪用公款罪,是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公款挪用,使国家、集体对公款失去暂时控制,具有行为上的隐蔽性和手段上的违法性。

2、社会效果上的区别。拆借是一种融通资金的行为,它为解决公司,企业生产、流通资金短缺起到积极作用,如不违反有关规定则会给社会带来经济效益;而挪用公款则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干扰和破坏了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3、合法性的区别。认定拆借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既要根据国家有关拆借行为的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也要根据《刑法》第185条、第272条和384条的规定进行确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6条规定,同业拆借,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人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闲置资金。同时规定:"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的需要。"这一规定,是认定银行间拆借是否合法的最直接的根据。

另外,对那些以拆借资金为名逃避信贷规模控制和监督制度的非法拆借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有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应以挪用公款罪惩处。

二、挪用公款与借贷公款的认定是什么?

借贷公款是一种合法的信贷行为。单位与单位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只要办理了必要的手续(借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都可以相互借用款项。其特点具有合法性和自愿性。这两点正是挪用公款所不具有的,但其却具有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的特征。故挪用者与公款所有者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借贷公款挪用公款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要掌握借贷公款行为的概念、属性和特征。所谓借贷公款行为,是指单位负责人或经管财务人员,批准,决定将公款借贷给个人使用的行为。借贷,实际上就是放贷,是一种金融信贷行为。根据我国财经金融管理规定,非金融部门未经国家批准是不能进行信贷活动的。借贷行为违反了财经管理制度,是一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因而具有行政违法性。但是,我国《刑法》并未设立借贷公款罪,借贷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所以将借贷公款行为归为"挪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借贷行为和挪用行为,都系与职务相关的行为。因此,两者有诸多共通之处,如主体都具有经营公共财产的职务身份,形式都是将公款转给个人使用,具体对象都是公款,行为都具有违法性。这是两者易混的原因。然而,借贷有它自己的许多特征:

第一,主体的法人性。借贷行为人一般是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他主管财务人员。他们对内有经营决策权,财产支配权,对外有代表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如果不是以单位的名义,而是个人擅自决定将公款借贷给个人,自然是个人行为。

第二,形式的合法性。借贷要经过一定程序,办理必要的手续,通过财务人帐,形式上是合法的。而"挪用" 是未经有权批准人同意,擅自动用公款的行为,一般不需要办理各种手续,一经挪用,就不具有合法性。

第三,动机的公利性。借贷,一般是出于为单位谋利,如有的是出于为单位刨收,有的是出于把单位的"死钱"变成"活钱",搞活经济。而挪用是出于谋求个人私利,即通过取得公款的使用权而从中取得经济上的利益或其他好处。

2、正确把握区分借贷行为以"挪用"论的标准。确定借贷行为是不是"挪用",只有两者的构成要件完全重合时才能认定。通过上述对借贷行为特征的分析可以看出,两者在主体、客体方面是重合的。在客观和主观方面是交叉的。客观方面,借贷行为如果是法人行为,则与"挪用"发生分离,如果是个人行为,则与"挪用"发生重合。主观方面,如果是出于公利,则与"挪用"发生分离,如果是出于私利则与"挪用"发生重合。两者重合的统一,就是认定借贷转化为"挪用"的标准。就是说,借贷行为人只以个人的名义出于私利而为的才能以"挪用"论处;如果是以单位名义,出于公利而为的,就不能以"挪用"论处。

3、对几种具体借贷行为的定性与处理:

(1)下面几种行为应以"挪用"论处:行为人利用职权自批自借,或互批互借,或假名、冒名惜贷,或由他人借贷而后又转归自己使用。

(2)对下列几种行为不应以"挪用"论处,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第一,对及时收回本息,未给单位造成损失的,一般应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因为此种情况,情节显著轻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宜以犯罪论处。第二,不能及时收回本息虽采取积极追讨措施,但仍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刑法》168条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等相关犯罪论处。第三,在办理借贷过程中,收受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受贿罪论处,因为这也是一种权钱 交易行为。第四,明知对方借款是用于走私等犯罪活动而予以借贷的,应以相应的犯罪的共犯论处。因为这是一种资助犯罪的行为。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所有的犯罪罪名都必须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判决才能够确定,确实是有罪的,而挪用公款,这样的一种情况,经过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之后,法院判决无罪也是可以的,主要还是因为可能可能相关的证据并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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