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的探视规定是需要经过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的同意。当事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如果想要进行探视的,需要经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的批准。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所谓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常生活居住的处所,所谓固定住所,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所谓指定居所,是指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居住的处所。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流窜作案、异地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地没有固定的住处。在这种情况下,对需要监视居住的,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其居所,例如,旅馆、宾馆、饭店等。对于在执行机关所在地有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时,不得再另行指定居所。
被监视居住的对象离开其住处或居所的范围,要获得执行机关的批准。
执行机关在考虑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区域时,既要考虑到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顺利进行的因素,不允许被监视居住的对象到可能串供、毁弃证据、继续实施犯罪的地点,例如被害人、举报人、证以及与本案有牵连的人所在地点,还应该考虑被监视居住对象的居住地、工作地、学习地和医疗的地点。监视居住不是拘留或者逮捕,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羁押,所以、应该允许被监视居住的对象有一个生活、工作、学习的空间,不能将监视居住变成变相的羁押。在决定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区域时,既不能让监视居住的对象整天呆在一个小院或一个房间内派专人看管,使监视居住成为变相羁-押,也不能对被监视居住的对象放任不管,使监视居住流于形式。
在当代的社会,只要是涉及到监视居住方面的一些问题,当事人都必须要严格的按照法律当中的规定来提出申请,然后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决定之后才能够采取监视居住这样的一种措施,并且在监视居住的过程当中需要遵守相关规则,会见他人的情况之下是需要经过执行机关的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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