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目前,在我国从事司法鉴定的组织包括从事鉴定的机构和鉴定人两方面。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除了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外,对其他各类案件鉴定的鉴定机构均未作明确规定。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实际情况综合分析,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专门鉴定机构和涉及司法鉴定的其他鉴定机构主要有法院、检察院、公安系统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和社会各行业各领域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但从事林业司法鉴定的专门机构还基本属于空白,只有个别机构所从事的鉴定与林业有些关联,如动植物检疫、种子管理等。我国现行法律只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规定,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或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之一的可以担任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外,对从事其它司法鉴定的人员应具备怎样的资格没有明确规定。所有这些,有历史的原因,也与我国的具体国情有关。但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以及诉讼制度的不断改革,不久的将来,我国必定会建立司法鉴定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
2、在对林业案件的司法技术鉴定中,许多情况下都要对案件所涉及的事物进行野外现场勘查和测定。要使鉴定结论达到客观公正,使之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必须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在从事林业司法鉴定的专门机构尚未建立,而当前社会又有较为广泛需求的情况下,具有一定资质的林业调查部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林业有关的鉴定、检测、评估机构以及具备一定林业专门知识的林业工作者均可以根据自己的专业特长接受不同的委托从事林业司法鉴定工作
(一)森林火灾造成林木损失鉴定;
(二)采挖林木树种、树龄、价值鉴定;
(三)采伐各类灌木、草本植物名目、种属、价值鉴定;
(四) 采林木油脂价值、造成森木损失鉴定;
(五)采集林木种子数量、名称、价值或因采集种子对林木造成损失鉴定;
(六)挖树根、剥树皮、修树枝等对林木造成损失鉴定;
(七)林产品和林业副产品价值以及生产原材料数量鉴定;
(八)林业有害生物入侵发生面积以及造成经济损失鉴定;
(九)使用、征用、占用林地面积、或者由此造成的环境影响或因采伐林木造成经济损失鉴定;
(十)森林资源资产权属、各类林分因子、各种营林活动合理性以及山区开发和林业工程对森林环境影响鉴定;
(十一)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评估(核实)鉴定;
(十二)珍稀植物(古树名木)年龄、价值、保护级别鉴定;
(十三)木本、草本植物种类、价值鉴定;
(十四)野生动物产品、保护级别鉴定。
看完上文,我们了解到在林业这方面,由于经营方式,体制的改革,林业案件涉及的范围逐步扩大,上文也总结了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类型。虽然林业司法鉴定机构尚未建立,也没有明确从事该行业鉴定人员该具备哪些资质,但是在不远的将来,社会需求不断扩大,势必会弥补在林业司法鉴定机构这方面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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