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辨认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人身辨认、照片辨认、物品辨认、场所辨认以及尸体辨认。
2、根据辨认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一对一”辨认和混杂辨认。其中混杂辨认中又包括了对照片、物品的混杂辨认以及对嫌疑人的列队辨认。
3、根据辨认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被害人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认以及证人辨认。
辨认笔录一直当做证据使用,但他属于法定证据形式的哪一种一直不明确。有人认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属于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的辨认笔录属于证言。新《刑事诉讼法》把辨认笔录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
虽然辨认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证明方法在侦查和审判实践中被广泛使用,辨认笔录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亦被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所确认,但是我国立法有关辨认程序的规范却付之阙如。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对人和物的辨认无法可依,导致侦查人员在组织辨认时做法不一,辨认结果的随机性很强,缺乏客观性。
为了弥补立法上的空白,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辨认程序作出了相应规定。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认笔录的证据是属于鉴定意见类的证据,主要是鉴定笔录是否属于当事人书写的,鉴定其真实性。
1、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少于2人。在一份笔录中的办案人员处要有2名侦查人员签字。如果是1名侦查人员签字,则辨认笔录存在瑕疵,会降低效力。
2、几名辨认人对同一名被辨认人进行辨认时,要分开辨认。即几名辨认人不能在一起对一名被辨认人进行辨认,会影响辨认人的客观性。
3、被辨认人或者照片要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
4、对被辨认人的信息要进行编号,写清楚对称的姓名、身份信息。即要有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表,标明编号和与之对应的姓名、身份证号码。
5、被辨认人应当混杂在类似特征的对象中。在审核笔录时,主要看被辨认的对象是否相类似,是否一眼就能看出被辨认人。比如:辨认一名绰号为“胖子”的被辨认人,在提供的照片中,明显的看出只有一名被辨认人是胖子,其他人都比较瘦,笔者 认为这是对辨认人的暗示,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应当认定为不合法。
6、辨认笔录要有有见证人签名并现场见证。有人见证,在一定程度上可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法律也明文规定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
7、辨认人的主体有一定范围。辨认人为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犯罪嫌疑人可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刑事辨认的过程和结果通过辨认笔录得以呈现,作为证据使用的辨认笔录应当客观、全面、准确、清晰地记载辨认地具体过程和结论。很多辨认笔录在记明辨认目的等格式性内容后,便简单记载辨认过程及结果,寥寥几句。涉及辨认人如何识别出辨认对象,有无异常表现等内容均少有体现。辨认人往往一次性、毫无迟疑地确定被辨认对象,其真实性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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