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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工程中介诈骗罪辩护词如何写?

一、介绍工程中介诈骗罪辩护词如何写?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吴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并出庭为吴某某被控诈骗罪进行辩护。本案开庭之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对案卷材料进行了反复的研究,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了解。现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从以下三个方面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遗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傅某芳、杨某岗在本案中扮演着重要的作用,是本案的始作俑者,应当认定其共同犯罪

当庭吴某某本人认为其与傅某芳、杨某岗构成共同犯罪,辩护人认为本案傅某芳、杨某岗自始至终参与其中,起着桥梁中介作用,夫妻两人没有核查、考证吴某某有无能力安置工作,没有尽到其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从法律上来说,傅某芳、杨某岗与吴某某构成共同犯罪。理由如下:

第一,傅某芳与吴某某系情人关系,朝夕相处,不可能不知道吴某某的底细和找工作能力,杨某岗作为人大政府在编国家工作人员,其在没有核实吴某某找工作能力情况便大包大揽,主动联系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两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一般特征;

第二,吴某某与被害人互不认识,完全是傅某芳在中间操纵,傅某芳从未向被害人介绍过吴某某,按照吴某某与傅某芳两人的笔录所言,吴某某不对被害人,这不符合常理,被害人如何信以为真,傅某芳向被害人保证什么,这都与吴某某无关;

第三,诈骗罪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被害人受到错误认识,主动将财物交付行为人,结合本案,吴某某根本未与被害人见过面,被害人也不知道吴某某的存在,吴某某不可能影响到被害人对安置工作这件事的判断,起诉书指控说吴某某骗取傅某芳的信任,傅某芳不是本案的被害人,在整个诈骗犯罪过程中,傅某芳的地位与作用形成了一种共同行为。本辩护人曾代理与本案类似的求职诈骗案件(2015)西刑初字第42号,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和无讼案例都可以查阅,桥西人民法院把傅某芳这种行为定性为共同犯罪。【“四被告人与张某虽没有共同预谋,但应当对该违法行为有正确的认知,却仍然与张某互相协作实施违法行为,应属共同犯罪。”】

第四,傅某芳先后找了十四个人,除了与张某红是朋友关系,其他十三人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与吴某某隔着两层关系,案发后这十三个人始终未出现,检察院两次补充侦查都要调查这些人的笔录,但于事无补。这十三人也没有与吴某某见过,傅某芳也没有把吴某某介绍给十三人,之所以十三人把钱交付给傅某芳,正是因为傅某芳在中间起着作用,傅某芳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数额辩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

(一)关于张某红被骗的数额辩护

第一,起诉书认定的2015年11月10日和12月10日傅某芳分别退还给张某红10万和6万,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第二,傅某芳在笔录中说退还给张某红17.5万,与张某红笔录和书证不一致,在事实存疑的情况下,根据有以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高不就低。

第三,张某红于2014年12月22日和23日共计向傅某芳转账22.5万用于介绍工程,但是仅有证据显示转给吴某某15万,另外7.5万没有证据证实已经交付给吴某某

第四,张某红于2015年8月18日转账给傅某芳20万,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傅某芳将这20万交付给吴某某,结合傅某芳笔录承认自己截留了39.5万,不能排除39.5万中包括这20万,以及上述提到的7.5万。

(二)关于王某铨被骗的数额辩护

第一,根据起诉书,吴某某收取王某铨12.2万用于安置工作,但在本案立案(2016年5月17日)之前,中间人高风平已将10万元退还给被害人,本案诈骗数额应当予以扣除。若不扣除,涉嫌重复赔偿,任何人不能在刑事犯罪中获益,当然包括被害人,刑事犯罪不以被告人实际获得了多少钱财认定构成犯罪,而是具体给被害人造成了多少损失为标准,反之,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填平,认定犯罪数额时应当予以扣减。

第二,在案中仅有王某铨陈述说又给过吴某某52000元,没有凭证,也没有吴某某口供的印证,该52000元无法确认是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不予认定。

三、量刑辩护:本案被告人具有从轻的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彻底坦白,这种积极认罪、悔罪态度在侦查过程中得到充分体现,且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问题,以及未来所要承担的刑罚,其再犯的可能性没有,因此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从轻判处。

(二)本案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吴某某供述五次,都能够如实地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吴某某依然如实供述其罪行,其符合刑法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从轻处罚情节。

(三)本案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起诉书指控的智宝龙和王某铨两起被骗案,吴某某存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两起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的情形。吴某某在2016年1月13日接受侦察机关讯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诈骗智宝龙的犯罪事实,且此时侦查机关还未掌握该起事实,智宝龙于2016年1月19日到公安机关反映被骗情况。

某某于2016年2月2日讯问笔录供述诈骗王某铨的事实,而王某铨是在2016年5月11日报案向办案单位反映被骗情况,办案单位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侦查,吴某某的供述远远早于被害人报案,也先于办案单位掌握该犯罪线索。

基于此,吴某某的主动供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本案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吴某某虽然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但辩护人对其中部分事实的定性及数额的认定提出前述异议,请合议庭予以慎重判断和进一步查实。关于被告人的量刑,请合议庭根据前述量刑情节综合考虑,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办理结果: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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