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轻辩护在哪个阶段有哪些内容?
首先,根据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
该法条明确规定了,即便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法庭在查明定罪事实后,还有义务查明量刑事实。而律师作罪轻辩护,就是在配合查明当事人的量刑事实。同时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可以在公诉意见的最后提出相关量刑意见,辩护律师也可以针对其量刑意见提出自己的观点。
又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也就是说,对定罪和量刑的调查,质证和辩论,是独立的两个部分。而且在逻辑上,辩护律师做了无罪辩护之后,是如果法庭依然认为当事人有罪,那辩护律师就顺势提出相关罪轻的辩护意见,这种在辩护逻辑上也完全行得通,本质上并没有什么矛盾之处。因为不管是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最本质的目的就是实现有效辩护。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多数国家认可,我国亦不例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出台的《律师权利保障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而根据中华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护时,辩护律师可以先就定性问题发表辩护意见,然后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比如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介入刑事案件后,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提出了当事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并且写成了书面的法律意见书,辩护律师不仅可以即无罪的辩护意见,也可以提出当事人可能最终只适用缓刑或免予处罚的最轻辩护意见,从而成功促使当事人被取保,或变更强制措施。
罪轻辩护在实际的辩护过程当中也需要在查明量刑基础的情况下进行。罪轻辩护一般主体都是当事人的辩护人,所以在申请罪轻辩护时,需要辩护人提供相关的量刑证据,对于罪轻辩护的申请也表明了当事人的辩护人对于量刑标准的认同。罪轻辩护一般都发生在侦查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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