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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毒品罪辩护词怎样写

我国是一个全面禁止毒品的国家,在我国是不允许有毒品犯罪的,在我国如果抓住贩卖毒品或者走私毒品是要受到重刑的,那么在我国走私毒品罪辩护词是怎样写的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详细的了解。

某某检察院:

我们受香港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的委托和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涉嫌走私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听取了高某某对案情的陈述,认真审阅了某某**局移送贵处的某公禁毒诉字(2008)1号《起诉意见书》(以下简称《起诉意见书》)及相关案卷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一、二百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的规定,现就本案提出如下律师意见,供贵处在审查起诉时参考。

一、**机关指控高某涉嫌走私毒品证据不足

(一)走私毒品罪应当以行为人明知或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是毒品为前提。

所谓走私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明知性”,即行为人明知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是毒品而依然予以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对自己所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是毒品在主观上不明知,或者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应当明知,则毫无疑问绝不构成此罪。

(二)关于指控高某某走私毒品的证据

《起诉意见书》认定:“1月19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某某驾驶鲁YV8131尼桑俊逸旅行车,在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梁某某的带领下从广东省深圳市赶到了福建省福州市与黄某某、陈某会和,1月23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陈某驾驶粤BVL720别克商务车拉十箱毒品,在高某、梁某、刘某、于某驾驶BHV336丰田皇冠轿车及鲁YV8131旅行车的护送,到达河北省石家庄市,后将毒品转交给刘某、于某,二人将毒品藏匿于石家庄市凯嘉大厦所租房内。”**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部关于澳大利亚方面的有关情况、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以及涉案赃物和犯罪嫌疑人高某供述。

(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高某行为时“明知”其护送的车辆上装载的是毒品

1、**机关指控的证据,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高某参与了这个事件,实施了开车将运载有可卡因的车辆从福州“护送”至河北的行为。该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关键性因素取决于,高某在行为时是否明知,其“护送”的车辆上是否装载有毒品

2、从《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事实经过,高某供述参与过程及其他同案嫌疑人陈述的高某参与整个事件实施的行为,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从在整个事件发生、发展的过程中,高某并没有直接接触过其护送的车辆上装载的毒品。**机关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高某直接接触和看到了车上装载的毒品

3、本案中,已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与高某直接接触的有刘某、于某、洪某、黄某,在他们的供述中并没有任何一个人明确的指出犯罪嫌疑人高某在整个事件的某个环节中接触了此次运输的毒品或是明确地断言高某知道运输的是毒品

洪某讯问笔录:(案卷材料第三卷第31页)问?托尼在你们走私毒品过程中,处于一个什么样的角色?答:我和龙哥在香港、深圳见面谈毒品的事情时,托尼经常在场,另外还有几个龙哥的人,他们都知道我们做的是毒品的生意。我和托尼一般情况下是不联系的,都是通脱龙哥联系,龙哥再安排他做事情,然后托尼再与刘毅联系交接毒品的具体细节,但是每次是不是托尼亲自出面办这些事情我就不清楚了。问?托尼是否知道你们在做什么事情:应该知道我们在走私毒品,因为他所做的事情都是龙哥让他去做的,跟我们也参与了很多毒品的事情,包括我和龙哥谈毒品的时候他也在场,有些情况他都知道。从该段讯问笔录中,我们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洪某在整个事件发展中,并没有和高某直接联系,因此其没有告诉过高某正在进行的是怎样的一件事情,其得出高某应当知道是毒品,只是一种主观的推测,并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因此,他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高某知道运送的是毒品的证据。(其他同案嫌疑人证言均同洪某一致。)

4、高某的供述保持一致,其在参与时并不知道其“护送”的车上装载的是毒品,在参与完毕案发前知道是毒品。由于犯罪嫌疑人高某只有小学文化程度,他对“行为时知道”和“事后知道”的法律后果存在错误认识,导致其讯问笔录中似有与事实矛盾之处。

在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其陈述案情都是一致的:他在参与时并不知道自己开车导航“护送”的车上装载是毒品。在高某的几次讯问笔录中,辩护人也发现,侦查机关讯问事发当时情况时,高某均很明确地回答当时不知道是毒品。但是当侦查人员直接发问“你们走私的什么毒品?”“多少公斤”高某回答“可卡因”“251公斤”,(类似的对答在笔录中还有多处)似乎高某知道是毒品。对于这种矛盾,辩护人很是疑惑,据此对笔录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核对。高某向辩护人陈述了当时**机关讯问的过程,在此,我们重复一遍当时情景,以说明问题之所在。**问:“你们走私的什么毒品?”高某答:“我当时不知道是毒品?”**问“当时不知道,你现在还不知道吗?”高某答:“现在知道了。”“可卡因”

根据这段讯问的过程,我们可以看到,犯罪嫌疑人高m认偶识上的错误。在他看来,现在知道、案发后知道是毒品和行为当时知道是毒品,在他的观念中法律后果是一样的。为了更进一步确定他认识的错误,辩护人问他:“你感觉你做这件事的时候知道是毒品与你做完后知道是毒品是不是一样的?”答:“我认为差不多,都是参与了这件事。”正是由于犯罪嫌疑人高某对“行为时知道”与“事后知道”的法律后果没有正确的认识,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犯罪嫌疑人高某对笔录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我们可以很清楚看出类似这样的讯问,高某均是以其案发后知道其参与的事件是走私毒品后的立场予以回答的。根据刑法相关理论,“明知”系指行为人在行为当时知道,行为时知道与事后知道直接关系罪与非罪的问题。据此,我们不能依据犯罪嫌疑人高某错误的认识所做的供述而认定其行为时候知道是毒品,而应当根据客观证据认定他是否“明知”的问题。

从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其“护送”的车上装载的是毒品

二、**机关依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认定其“应当知道”,应当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为前提,但本案证据不能排除高某受龙哥等人蒙蔽参与走私毒品的合理怀疑。

(一)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有8种情形可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但是这种认定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为前提的。因为认定“明知”不是以确凿证据证明的,而是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常态联系,运用情理判断和逻辑推理得出的,有可能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行为人能做出合理解释,有证据证明确实受蒙骗,其辩解有事实依据或合乎情理,就不能认定其“明知”。

(二)本案证据不能够合理排高某被龙哥等人蒙蔽、利用当作了“护送”毒品的工具,而自己丝毫不知情的可能性。不能依据《意见》认定高某“应当”知道。

1、从高某的供述中,其参与本案的主要原因是其车上由导航仪,在龙哥(黄开华)向其借用车辆时,高某提出将车借给龙哥等人。龙哥说开车的人手也不够,高某有内地的驾照并且路也熟悉,让他帮一下忙。出于多年的朋友关系,高某同意帮这个忙。高某在此问过龙哥去干什么,但是龙哥让他只管开车,一切事情听阿标的就行。在前往北京后,高某再一次向龙哥提出是什么事,龙哥说让你知道的会告诉你的,当时龙哥有些生气,高某就没有再追问。龙哥是这个集团的老大,他完全有理由告知阿标、陈某等手下的人不要告知高某去“护送”是毒品。从查明的事实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整个行为过程,高某都没有接触到毒品

2、同案嫌疑人称,陈某、阿标等人看起来都听高某的,这种表象不能说明高某知道车上装载的是毒品。同样,我们不能排除,由于高某文化层次低,在某种程度上龙哥等人正是利用他与刘某等人接头,保护龙哥等利益集团。

结合本案事实,高某只有小学文化程度,与龙哥是多年的朋友,并且自己困难的时候龙哥还多次慷慨解囊,在某种意义上形成了对龙哥等人的信任与敬畏。因此,其不知道车上的获品是毒品是完全由可能的。本案的关键性证人龙哥、阿标、陈某等人在逃,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情况,但是现有证据也无法排除这种合理性的解释。因此本案完全存在高某受龙哥等人蒙蔽参与走私毒品的可能性。

(三、本案程序上的问题

在会见高某的过程中,高某多次向我们反映,在侦查阶段,预审人员讯问时讯问方式及笔录形成方式存在问题。

1、讯问方式上存在问题

高某陈述称:在第一至三次的笔录中,预审人员在讯问时,都讯问高某“车上装的什么东西”“你们运的什么东西”,高某均称不知道。从第四次讯问笔录开始,侦查人员改变了讯问方式“和谁一起走私毒品?”“你们走私什么毒品?”这种讯问方式,高某提出过质疑,说“我当时不知道是毒品”侦查人员问“你现在不知道是毒品吗?”,高某答“我现在知道是毒品了”。这种讯问方式使高某产生错误认识,导致其在笔录中多处以事后知道的立场回答了讯问。根据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侦查人员讯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并且笔录中应当记录高某的质疑,才能真正查明案件事实。

2、笔录形成中的问题

高某反映,最后一次笔录(2008年06月10日14时25分至2008年06月10日20时59分)地点:烟台市看守所,系6月11日中午才给高某签的字。)

以上内容就是由律图的小编为您带来的关于走私毒品罪的辩护词,希望小编的编辑能够使您在认识这个问题的时候有所帮助,如果大家对于毒品犯罪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详情咨询我们律图的在线律师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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