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你院受理的被告人涉嫌强奸一案,经被告人委托和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指派,郁康明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经认真的庭前准备,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证据不足,没有提供合法指控证据。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言辞证据(被害人的控告和被告人的供述),没有任何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写明“自己下身流满了精液”),而言辞证据是一种主观随意性强、稳定性差、极富情感化的证据,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证明效力相对较弱。
2、该案被害人的控告与其本人和被告人电话通话录音内容互相矛盾。该电话录音系零陵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所退回收缴被告人手机中遗留的,本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规定收集的,交谈双方语态自然平和,情绪淋漓尽致,内容客观真实,电话中通篇都是为被告人着想,希望被告人远走高飞,只是要被告人出一万元钱了事,不想把事告诉别人(包括以前不可告人的事)。
3、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而来。被告人在检察院公诉人员第一次提审时全部否认了以前的供述,并对案件事实作了真实的陈述,在此后律师会见时又反映其被公安、检察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的情况。
1、辩方提交的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手机通话详单及他们共同朋友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喝醉了,被害人扶起他走”,“被告人要我们喊被害人喊嫂子,我们都喊了”(见原审法院卷34页侯某证言)、“被害人主动提出过要被告人开房”,“还有几次也是他(指被告人)送被害人回家的”(见原审法院卷59页李某证言)、被害人本人的陈述“每次都四人以上”(见原审法院卷44页),“当晚被告人走了,你会告发吗?不会”(原审法院卷44页)等大量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一种恋人关系,两人间存在十分密切的、长时间的私语,曾经在公众场合有过亲昵举动。
2、从被害人当晚22:20主动打开门让被告人进入自己房间,到23:39报派出所,两人在房内相处、活动一个多小时周围居民无人听见呼救,性交后被害人自己主动冲洗下身,被告人在性交后睡在被害人家过夜,事后被害人向七里店派出所报案称不是强奸及第二天被害人电话中叫被告人躲开其男朋友等一系列事实足以看出,本案在男女发生性行为时,既不违背妇女意志,又无勉强女方就范的行为,双方从内心到外部表现形式为完全自愿,属典型的通奸行为,全面审查男女双方平时的关系,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性交后妇女的态度,女方当时有无报案条件、报案的目的,女方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情况等等,均证明柏曾之间性行为是半推半就,顺势发财,“就”是主要的,属假推真就,不能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而以强奸罪治罪科刑。
三、侦查、公诉机关违法办案,所提供的主要证据系无效证据,且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1、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没有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进行取证,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一百八十四条“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主要侦查(调查)笔录都是侦查人员不在场、一人独审独记(控方已提供相关依据自行证明)、或笔录中侦查人员签名笔迹不一,所提供的指控证据违背了合法性原则,系无效证据。
2、被告人的父亲在本案侦查阶段为其聘请了两次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均被侦查机关剥夺了会见权和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尤其是本律师在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往零陵区公安局要求会见被告人时,被该局人员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我所于当天向该局领导和区人大等部门投诉,人大出具了正式的督办函,要求零陵区公安局依法保护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区公安局亦不予理会,置法律于手中把玩(见特快专递收据)。直到五十天后的十一月十五日零陵区检察院公诉人提审后,辩护律师才得以会见。
3、被告人多次申诉且当庭陈述,反映其有罪供述系拳脚逼供、威胁、诱供出来(公安把其吊在吊扇钩子上、打,在看守所以提外审威胁),且不许其本人更改笔录。
综上所述,抗诉书罗列的“强奸事实”大部分是主观臆断的推测,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足够的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人构成强奸罪,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敬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律师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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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人诬告强奸罪要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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