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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至十六周岁的人不应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原因

十四至十六周岁的人不应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原因

第一,转化型抢劫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同普通抢劫罪完全等同。

对于转化型抢劫而言,虽然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但此种暴力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普通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有差异的。在一般的抢劫罪中,行为人为了获取财物而实施暴力,应当说,行为人主观上在实施获取财物的行为之前就已经具有实施暴力的故意,是一种“主动”的暴力。而对于转化型抢劫而言,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并没有使用暴力的故意,仅仅是在盗窃、诈骗、抢夺后,出于人的一种本能,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这种暴力,是一种事后的、被动型的暴力。并且,行为人的主观上最主要的目的不是为了伤害被害人,而是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等出于犯罪后的本能的一种目的。因此,此种情形下的“暴力”较之普通抢劫罪中的“暴力”,对于被害人的危害性是比较小的。对于被害人而言,面对普通抢劫罪的“暴力”,或许难以逃避,因为普通抢劫罪的行为人在实施取财行为时就已经有使用暴力的打算,并且,“暴力”还是其获取财物这一目的行为的手段行为。而当被害人面对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的情形下,只要不实施积极抓捕“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人的行为,是不会遭受转化型抢劫中“暴力”的侵害的。因此,不宜将转化型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普通抢劫罪完全等同起来。即使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此种情形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在刑罚适用上仍应考虑此种情形同普通抢劫罪有所区别。

第二,对于14至16周岁的人适用转化型抢劫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对于14至16周岁的人,刑法只能对其所实施的此八种行为进行评价。如果认为14至16周岁的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又实施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行为,其暴力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伤害的,将此种行为认定为是转化型抢劫罪,则说明刑法对于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进行了评价,这显然是违反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14至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的规定。

第三,对于14至16周岁的人,如果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通过实施暴力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完全可以追究行为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对于14至16周岁的人实施的转化型抢劫行为,如果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仅追究行为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非不能全面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而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刑法根本不予评价。对于14至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并杀害被害人的案件中,也仅能认定为是故意杀人罪,而非绑架罪,这并非是不能反映案件的绑架性质,而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的绑架行为本身根本不受刑法评价。

第四,基于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应当否认14至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抢劫行为均作了较为宽大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抢劫行为,一般也是按此操作的。对于转化型抢劫而言,其社会危害性比普通抢劫罪要小,对于14至16周岁的人,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结合其社会危害性,对其不以犯罪论处并不会放纵犯罪。此外,就14至16周岁的人的认识能力而言,承认其对于普通抢劫罪的认识能力成熟,并不能承认其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认识能力也成熟了。毕竟,转化型抢劫罪是行为人在“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的一种本能的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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