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是指总公司的分支,其地位仅次于总公司,在分公司下设立支公司以及各个网点,分公司一般设立于各个省市的省会,支公司则是各个省市比较有影响力的城市。单位犯罪对于各位读者来说可能并不陌生,即以一个单位为犯罪团伙,从事违反法律的行为,那么,分公司单位犯罪是否构成?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隶属于总公司。一般而言,分公司与子公司不同,它实际上相当于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在分公司实施了犯罪行为时,如果能查明该犯罪行为是总公司决定、授意或批准的,便可认为是总公司自身的犯罪,这种情况下的分公司,当然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分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相反,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分公司完全有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构成单位犯罪。例如,在总公司已经采取了最为妥善的措施来防止分公司犯罪或者总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公司以其独立的名义实施犯罪,这时,分公司无疑应当而且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尽管子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或资本为母公司所控制,其对母公司有一定的从属性,但这丝毫不影响子公司在法律上的独立性。因此,子公司当然可以成为刑法上的单位,并且其完全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即如果母公司利用其与子公司之间的一定的从属关系,命令或者指使子公司实行犯罪行为,便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共同犯罪的原理处理。
在金融体制改革中,各银行或者保险总公司均授予其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以独立的决策权和业务活动权,可以独立地对外开展业务,并可以代表总部处分该分支机构的财产。至于总行(或者总公司)与各地分、支行(或者分公司)之间的财产管理则比较松懈,致使在各地设立的分行、支行自主权较大。在这种情况下,某个分、支行(公司)在领导人员的决策下所独立实施的犯罪行为,无疑应按该分、支行的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金融机构在各地设立的分理处则有所不同,分理处对外开展业务,一般都要经过分行或支行的批准,很难称其为相对独立的单位,故而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肯定说认为,国家机关具备单位的特征,并且事实上,完全能够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以机关的名义,为了本机关的不正当利益而实施的犯罪,与利用机关名义谋取个人利益实施犯罪有所不同,对前者可以视为单位犯罪。对此,有学者补充指出,权力机关应当除外。而否定说则主张,应把一切国家机关除外。理由是:
(1)国家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能,它的活动体现的是国家意志,这种意志与犯罪意志不能共存,因而国家机关中自然人的犯罪行为不应该认为是国家机关的犯罪,否则必然得出国家犯罪的结论。将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不利于树立国家机关的权威,不利于国家机关履行职能。
(2)机关的财产来源于国库,对单位判处罚金等于国家自我处罚。即使对机关处以刑罚,也等于把金钱从一个口袋装入另一个口袋,没有实际意义。
(3)实践中,曾发生过多起机关犯罪的案件,如丹东、烟台、海南汽车走私案,处理这些案件时,均只是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未追究机关的刑事责任。
(4)从国外情况看,即使是西方国家最早在刑法上承认法人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也没有把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中惟一在刑法典中规定单位犯罪的国家,但它在第121—2条中明确排除了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的可能性,仅对地方行政部门及其联合团体在从事可订立公共事业委托协议的活动中实施的犯罪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分公司事实上并没有法人资格,一切事由都由总公司负责,因此,如果分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由总公司进行赔偿,但是行为人依旧要承担行政或者刑事责任,总公司在任命分公司代表时,应该谨慎而为之,以免构成大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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