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单位与自然人。单位指能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自然人指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包括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物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但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也不是一切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而是指直接负责信贷业务的调查、经办的信贷人员和具有贷款审查、审批、发放权利的管理人员。主要有信用社主任、信贷员,笔者认为还包括原信用站会计、储金会从事信贷的工作人员。
(二)违法发放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即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是没有认识的,或者是认为“重大损失”是可以避免的。但行为人一般对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有一定认识,比如发放假名、冒名贷款,发放跨地区贷款。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秩序。金融活动是社会经济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关系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而贷款业务又是我国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重要业务之一。不合理的贷款投放就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如将贷款投放到一些产能过剩的行业,就会导致资源错配,国民经济得不到健康发展,可见维护贷款管理秩序的重要性。同时信贷资金管理不善,也侵犯了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
1、行为的违法性。根据《刑法》第96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性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是狭义的,不包括部委规章和其他普遍性行政措施。但是部委规章和地方性行政措施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一些细则上的规定,也能按照其确定行为的违法性。例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授予权限,由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等行为的具体表现。
2、根据《刑法》第186条的规定有两种表现形式:
关系人是一个法律概念,《商业银行法》第40条第2款将商业银行的关系人确认为:
(1)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亲属;
(2)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可表现为,第一是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第二是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条件优于其他家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
3、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违法发放贷款罪是结果把不管行为是否违法,需要造成一定后果才能定罪处罚。那么“损失”如何界定成为关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将“损失”定义为: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依然无法收回。结合实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
(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
(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
(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
(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一旦构成违法放贷的,应积极的进行追缴,拟补国家和相关团体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办案机关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积极的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案情进行判罚。当事人也可以聘请律师,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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