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4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从上述追诉标准规定中可以看出两点:
一是不仅擅自设立这些金融机构构成犯罪,而且擅自设立其筹备组织也构成犯罪;
二是行为人只要有擅自设立这些金融机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而不以已经开展存贷等金融业务为条件。
从表面上看,这种行为只是在设立非法金融机构上的犯罪,似乎与民间借贷无关,实则不然,行为人擅自设立非法金融机构都具有营利的目的,一方面付出高于银行储蓄利息吸收公众存款,另一方面又以高于银行贷款利息进行出借活动,于是从中获取非法收入。这些非法金融机构吸收的存款绝大多数是民间资金,同时也向民间公众出借。当其向民间公众吸收资金时,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中的借款人;当其向民间公众出借时,实际上是民间借贷中的出借人,由此可见,这种非法金融机构所从事是一种非法民间借贷活动。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人大多数是自然人,也有的是小企业、小单位,他们自身经济实力有限,注入资本金少,却大量地吸收民间资金,又大量地向民间公众出借资金。在这种情况下,一旦遇到信用危机,存款人大量挤提,就会严重地破坏民间融资秩序和金融管理制度,进而造成一个地方的社会混乱,因此,打击这种犯罪对维护正常民间融资秩序和一方社会稳定都有重大意义。
在现实中,有些行为人通过合法程序注册“担保公司”、“寄售公司”,而实际上通过民间借贷方式操作存贷业务。这些公司不是金融机构,这些行为也不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所以不能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论处,如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构成犯罪的,则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给予刑事处罚。
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