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效的鉴定意见是对该销售假药案定罪量刑的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发布《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并在其中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因在于认定药品属性以及假药的危害所涉及的是医药领域的专业性问题,而不是根据生活常识便可得出判断结论的事实性问题。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为行政部门,根本不具备检验的基本条件,已经被完全排除,只能由其设置或者确认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涉案药品是否属于假药应当由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认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作出具有权威、科学的司法鉴定,从而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仅仅是依据上饶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鉴定就草率认定为假药,这一结论是错误,理应予以排除。
(二)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否含有假药成分及是否对人体有危害性的客观事实没有核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第四十八的规定,假药分为两种,一种是‘真正的假药’:就是“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或者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的”。而另一种假药就是本案的‘以假药论’:是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而销售的。辩护人认为:第一种假药,不仅不能治病,而且还会延误治疗时机,与图财害命没有什么区别。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并不含有假药成分,也并不会对人体产生任何的社会危害。只是未经批准在国内销售而已,因此认定为是假药的。本案中的相关证据,并没有对产品中所含的成分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进行鉴定。据辩护人查看相关涉案产品的网站,相关产品都是按照严格的程序进行生产的,都符合产品原产地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取得了原产地的相关批文,即以上产品在原产地是合格产品。只是在国内没有取得销售批文而已。因此,涉案产品并不含有假药万分,也不会对人体产生任何的危害,而且某些相关产品的质量比国内的类似产品质量还要好一些。这也是为什么国内有消费者购买的原因。
(三)关于该案犯罪金额的问题
辩护人要强调的是刑事诉讼中要重证据,不能轻信口供。《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案中,被告所有的犯罪金额完全是按照被告自己口供中所说的产品价格,来计算的犯罪金额。但是被告对产品价格的供述前后有变化,因为种类太多,时间太久,记忆不准确,产生遗忘也是正常的。
综观全案的证据,公诉人的证据中,对购买人的相关情况并没有查实,仅仅是有聊天记录、下单记录就予以了认定,对购买人的真实姓名、出入帐表、收入票据、是否真实出售、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是否产生社会危害等都没有进行核实。也就是说,对已经销售的产品,公诉 人并没有查到赃物。这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因此公诉人仅仅依据公安阶段被告的口供,在没有其他有利证据的情况下,就对被告的销售金额进行了认定,属于证据严重不足。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人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金额并没有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应当降低被告的犯罪金额,对于没有查获赃物的犯罪金额应当予以否认,不得作为定罪依据。
至于公安阶段查获的相关药品,没有销售,也仅仅是存放在仓库里,因此,对于这些产品涉及的犯罪金额,由于被告没有进行销售,更不应该作为犯罪金额来进行计算。
被告人的银行流水与实际犯罪所得是否一致的问题,没有核实,也就是说,是否真实的销售了这么多犯罪金额,或者产生了这么多犯罪金额,并不确定。这都是本案证据不充分的地方。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证据只有在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才能定罪量刑。目前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然没有达到这个标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金额应当大幅度降低,很多金额不得认定为犯罪金额,更不应该作为定罪依据。
(四)关于本案中被告的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被刑拘后,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到刑法,当时即如实供实了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也对其的行为表示了深深悔改之意。综合被告人的各种表现,被告人确有自愿认罪,悔罪的表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能够主动、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包括药品的进货价、销售价及获利额。
被告人销售对象分散,如果没有他如实供述自己与‘顺丰速递’的代收货款的事实,公安机关也不能短时间内详实掌握其销售数量。
3、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犯罪系自己法律意识淡薄所致且又系初犯、偶犯,平日表现一贯良好,能遵纪守法。被告人以前未有过前科劣迹,即未受过刑事、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被告人的以上这些情况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充、感化、帮教、挽救工作”及《刑法》第141条之规定,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4、被告人退赃300万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
我国的法律法规会在各个方面规范着公民的行为,如果做出了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后,司法机关也一定会做出相应的处罚。我们在生活中要遵法守法,避免受到刑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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