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5条、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163条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就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这看似好像没有疑问。但是,如果仔细研究就会发现,该法条的第三款存在模湖之处。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什么岗位算是从事公务刑法和其他法律并未说明。此后,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该司法解释同样未明确公务的定义。
因法律规定的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各类的判例,有的判决国有公司、企业中非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的判决国有参股公司中的非从事公务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等。
第一类,非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说的直白一些就是纯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或者是无国有参股、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等企业中的工作人员,上述这些企业均不属于国有公司或国有参股公司,所以,这些企业中的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这里应该注意一点,这些企业中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刑法》第163条第三款规定的人员,就是这些工作人员不是被国有公司委派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
第二类,国有公司、企业(包括政府出资参股、控股)中从事非公务的工作人员。《刑法》第163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这就从根本上确立了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非公务的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第三,国有公司、企业的子公司(包括参股或控股)中非母公司委派的从事非公务的工作人员。这里涉及委派这个概念,笔者对委派的理解是,国有母公司或者作为股东之一国有公司的委任到控股子公司或者是参股公司担任一定职务的工作人员,一般是有委派公司的委任书。所以,如果不是国有公司委派的从事非公务的工作人员就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举例说明,例如国有公司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技术监督、指导的工作人员就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与国有控股、参股的子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不是委派的)也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第四,国有参股但不控股公司的工作人员。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出现了一种较特殊的公司,就是法律授权的政府投资部门与私人资本或者外资合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中,政府出资但不控股或不相对控股地位。笔者认为,首先,这类公司不应视为国有公司,因为国有资本不占有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所以,不应视为国有公司。其次,《刑法》163条第三款和司法解释都说明的是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但未明确说明政府委派的人员也能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笔者认为在这类企业里工作的人员包括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第五,股票公开上市的国有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从事非公务的工作人员。这类公司无论是国有控股、参股,只要是从事非公务的工作人员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以上仅仅是笔者一家之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较复杂,具体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主体还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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