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干股行贿行贿数额认定标准是什么?
国家工作人员业已登记或者实际受让股份的,应当按照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但受贿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不仅有出资规范的公司提供干股,而且存在较多空壳公司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让”干股。这些空壳公司的股东在成立公司过程中通过虚报注册资本或者垫资后抽逃出资等手段,逃避出资义务。因此,其转让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干股根本没有实际资金对应,也就不存在可兹计算受贿数额的股份价值。然而,此类给付干股贿赂的空壳公司经营情况正常、公司收益良好,定期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登记或者实际转让所得的“股份”比例分配红利。
若以静止的视角解读《意见》第二条,在行贿公司具有虚假出资而导致受贿股份真实性缺失的情况下,由于不存在股份价值,检察机关无法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股权转让并基于非真实性股份所收取的红利,又属于受贿孳息,同样不能计入犯罪数额。但该种静态解释与受贿犯罪刑法原理并不相符。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干股贿赂必须以财产性利益为内容,而并无实际出资的空壳公司给付国家工作人员的“股份”,没有任何现实资金或者财产性利益对应。此类缺乏财产利益性质的行为对象,既不属于贿赂,也不能称其为股份,因而不存在登记转让或者实际转让的现实依据与法律效果。笔者认为,在受贿股份真实性缺失的前提下,所谓的股份只是给付国家工作人员高额红利的借口,检察机关应当直接将所分红利计入犯罪数额;国家工作人员未分得红利的,由于股份没有对应价值,并未获取财产性利益,不能作为受贿处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实际转让的,按照股份价值计算犯罪数额,只能适用于股份真实的公司,不能适用于出资有瑕疵的空壳公司。
二、罪行认定
认定行贿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行贿罪与馈赠礼物的界限
其关键还是看行为人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礼物时,主观上是否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行贿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则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
(2)犯罪客体和对象不同。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犯罪对象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只能是公司、企业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如果说在发生了行贿受贿的行为后,司法机关也是会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赔偿责任的,那么在对其进行量刑时也是会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涉案金额以及造成的具体后果来确定,如果说在行贿后当事人有主动自首或者悔过的情节后,也是会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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