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的“亲友”,应该既包括亲友个人,也包括与亲友有密切利益关系的单位,对于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给其亲友投资、管理、控股的单位经营的,也应视为“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
之所以只规定“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主要是考虑到国有单位一般不会直接向公民个人采购或销售大量商品。对规定的“亲友”作相对宽一些的理解,既符合立法精神,也符合当前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需要。
因此,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给其亲友包括由其亲友投资、管理、控股的单位经营,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166条第一项的规定,以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行为表现有哪些?
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其通常是行为人利用决定、参与经贸项目、购销往来掌握的经贸信息市场行情的职务便利,把明知是可以盈利本应为本单位经营的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去经营。但如果这项业务不属其所在单位经营的业务,即使是其利用职务便利了解到的,并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亦不能构成本罪。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简言之,就是从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高进低出,从而损害本公司、企业的利益。
3、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其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亲友经营管理单位的商品属于不合格商品而仍决意购买。明知,既包括行为人确实知道是不合格商品,又包括行为人可能知道是不合格商品。如果确实不知道是不合格商品而采购的,除非可以认定属于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的情况,否则,亦不可能构成本罪。还应指出,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收购不合格商品,不论其价格如何,是否属于高价收购,都对本罪成立没有影响。只要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都可以本罪论处。
所以如果国字头工作的人员将自己公司内部的一些经营活动或者能够盈利的行为,已一些渠道转交给自己的亲友,但这里的亲友除了亲友自身,还包含和亲友有关的一些密切来往的个人或者单位进行盈利,但他们的盈利却给国家企业的财产权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这种情况都可以构成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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