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位行贿方式有哪几种?
(1)经单位研究决定的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
(2)经单位主管人员批准,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
(3)单位主管人员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施的行贿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行贿行为的违法所得必须归单位所有,如果归个人所有,应以自然人的行贿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3条分别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单位行贿的对象有哪些
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能否包括国有单位,对此问题,本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国有单位,其理由是定义单位行贿罪的《刑法》第393条将此罪规定为两种情形,其前一种情形“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中的行贿对象未指明是国有单位或国家工作人员,故将二者全部包括进去。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理由是:研究一种具体犯罪的概念及其构成,不能仅根据《刑法》的一、二条法律条文来考究,而应结合同一类犯罪甚至整部《刑法》加以分析,就行贿这类犯罪行为而言,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规定了四种行为:
(1)自然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
(2)自然人对国有单位的行贿;
(4)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而“两高”分别就《刑法》的罪名的确定问题的有关司法解释,都将第一种情形,即自然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确定为“行贿罪”;对第二、三种情形,即自然人或单位对国有单位的行贿犯罪定义为“对单位行贿罪”;而对第四种情形,即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规定为“单位行贿罪”。若将单位也列为“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势必造成“单位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这两种犯罪在犯罪对象上相互包容,这是不符合逻辑的。
三、行贿罪的行为方式有哪些
(1)主动给予。这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给予财物的形式很多,一般表现为直接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金钱、贵重物品,汽车、房屋、古董等;提供费用让国家工作人员旅游、出国考察、娱乐等;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具有现金消费功能的所谓的会员卡、打折卡、购物卡等;以赌博形式,故意输钱给国家工作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手机充值等。
(2)被动给予。这主要是指行为人被索贿或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该种行为方式引发行贿罪的风险以行贿人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为前提。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能构成行贿罪。相比之下,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实施索贿行为,就可以引发受贿罪的刑事风险,而不以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为条件,更不用问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
(3)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经济往来”是指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或者其他形式的经济活动以及各种对外经济活动。实践中,回扣、手续费的名义很多,包括好处费、辛苦费、介绍费、酬劳费、信息费、活动费,等等。
行贿罪属于一种故意犯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有为个人或者是为单位集体谋取利益的行为,所以该罪可以成为自然人犯罪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无论哪一种,主观都要有谋利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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