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与监狱警察有直接关系的职务犯罪罪名及相关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与监狱警察相关的刑事处罚有以下几条:
第四百条【私放在押人员罪】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一条【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私放在羁人员的相关处罚如何定性
第一款是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规定。这里的“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非法将被监管或押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的行为。
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采取某种强制措施,或剥夺一定期限的自由,强迫其从事劳动改造,是制止犯罪,惩罚犯罪,保障社会治安秩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手段。因此,对于被监管或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司法工作人员只有依法执行和实行监管的义务,而没有违法擅自处理的权力。本罪不仅危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还使犯罪分子未能伏法,甚至继续作恶,危害社会。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这种犯罪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而私放,有的是为了彻私情而私放,有的是为了包庇犯罪同伙而私放。如果由于疏忽大意、严重不负责任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本罪,而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实施了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这里的“私放”是指擅自、非法将在押人员释放使其逃出、监管机关的监控范围。监控范围可以是看守所等固定场所,也可以是押解途中,监管场所以外的劳动作业场所等临时性场所。私放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如利用看守、押解、关押在押人员等职务、职责的便利条件,私自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他人放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变造或者涂改有关法律文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逃脱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使其脱逃。
根据本款的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犯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款是关于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要是过失,即司法工作人员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的后果。另外,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有时也存在间接故意,即司法工作人员明知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会发生被监管或押解人脱逃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虽然不希望结果的发生,但又不设法防止,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了严重后果。
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造成一般后果的,可以采取批评教育或者党政纪律处分的措施处理。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要求,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情节恶劣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工作上的不作为主义,马马虎虎、敷衍了事等等。“脱逃”是指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逃离羁押、监管场所的行为。监管场所包括在押途中,外出劳动作业等临时场所。
根据本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是指造成多人脱逃或者多次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以及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继续危害社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所以,监狱民警职务犯罪的相关处罚会有十分严厉的措施,有处罚撤职,到刑罚的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且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到十年一下的有期徒刑。依据监狱民警犯罪的实际情况,监狱民警职务犯罪的量刑标准也有所不同。同时也会对相关的违法行为起到有利的震慑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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