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玩忽职守罪特点有哪些
1.客体特征
玩忽职守罪侵害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勤政性原则,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同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公共财产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从玩忽职守罪侵犯的上述客体可以看出,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既可以是上述客体中的一种,也可以是数种客体,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严重地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同时还会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或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社会后果等。这些客体既可以是同时侵犯,也可以是只侵犯一种或数种,也即不是必然地侵犯所有的客体。
2.客观方面的特征
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严重的玩忽职守行为,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
不履行职责,即行为人应该履行职责,但不履行其职责。这种情形主要表现为不作为:一是擅离职守,行为人违反职守中关于时间和空间的明确要求,在特定时间里擅自离开职责所要求的特定场所,以致没有履行其职务,如司法人员在监管在押人员过程中,擅自离开监管在押人员的现场等;二是未履行职守,即行为人虽然在工作岗位,但没有履行法定的职责,按法定的职责行事,如司法人员在看押罪犯时,擅自放弃看押职责或拒绝履行看押职责等。
不认真履行职责,即行为人应该且能够履行职责,但不严肃认真地对待其职务,以致错误地履行了职守,主要表现为履行职责不尽心、不得力、不认真、马马虎虎、粗心大意、草率从事、敷衍搪塞等。
(2)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这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又一个客观方面的要件,只有第一个方面的客观要件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行为,但没有这一后果要件也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对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主要指:①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③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④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⑤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⑥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⑦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⑧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节之一的。
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的两个特征是缺一不可的,并且两个特征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玩忽职守行为与所造成的结果之间没有这种关系,就不能成为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3.主体特征
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按照《刑法》第93条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具体是指我国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在这些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外,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聘用等,依法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时,也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
4.主观特征
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需要注意的是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有时也表现为间接故意,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夜间值班时,发现盗窃分子到本单位盗窃财物,但由于贪生怕死而不敢采取措施当场制止,以致盗窃犯罪得逞,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
二、刑事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徇私舞弊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现在玩忽职守案件的线索来源渠道、途径可以说越来越多了,常见的就包括检举和控告、嫌疑人的投案自首、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公安、法院及其他机关移送的玩忽职守犯罪线索等。然而,检察机关在获取了线索之后,需要结合不同的情况,作出审查,确定是否存在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和是否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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