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挪用本单位资金给他人使用的,使用人是否必然与挪用人共同构成挪用资金罪
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共犯,但前提是这些人员与挪用资金罪的特殊主体之间要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共同故意是指使用人与挪用人均明知是挪用人本单位的资金而有意挪用,通常情况下,使用人与挪用人之间存在共谋,如在挪用人已有犯意的情况下,使用人参与策划,或者在挪用人尚无犯意时,由使用人指使、唆使或者胁迫要挟等,促使挪用人产生犯罪故意。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挪用人擅自挪用本单位的资金给使用人使用,使用人对此并不知情的,则因不具备共同的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挪用人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使用人不构成该罪的共犯。
2.挪用资金给他人使用,但挪用人与使用人对所挪用资金的具体用途认识不同的,如何认定
现行刑法将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三种不同的用途作为不同情形的挪用资金行为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因而行为人对资金的具体用途的认识就关系到挪用资金罪的认定。在挪用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而他们对所挪用的资金的具体用途认识又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挪用人的认识,还是以资金的实际用途作为认定共同犯罪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予以不同的处理:
其一,如果使用人故意隐瞒自己使用资金的真实用途,以其他个人用途为由,指使、唆使、参与策划挪用资金,而后却将资金用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挪用人一直处于被蒙蔽状态而不知晓实情的,对挪用人应以“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要件来认定犯罪的成立;而对使用人则应以“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要件来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
其二,如果使用人故意隐瞒自己使用资金的真实用途,以其他个人用途为由,指使、唆使、参与策划挪用资金,而后将资金用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挪用人事后知道却表示同意或默许的,则挪用人与使用人一样,均应以“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要件来认定是否成立犯罪。
其三,如果挪用人与使用人对于挪用后的资金的具体用途虽没有明确的认识,但有着共同的概括的认识,则对挪用人和使用人均应以挪用后资金的实际用途所对应的要件来认定是否成立犯罪。
在认定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时,还应注意的是,可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的不仅限于使用人,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也可以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如教唆行为人挪用资金、为行为人挪用资金出谋划策的,等等。只要其与行为人共谋,参与策划并积极帮助行为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即使其本人并未使用该笔资金,也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3.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分的人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分的人共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如何认定
在我国相关的这类犯罪进行调查时,一般共同进行相关犯罪行为的,我国的法律规则对这类共同犯罪人员进行处罚。按照这类案件的涉案金额和案件情况,对这类人员进行处罚。相关的犯罪人员也可以进行辩护,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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