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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不予逮捕法律意见书如何写?

一、诈骗罪不予逮捕法律意见书如何写?

许某市H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诈骗罪一案嫌疑人杨某的委托,指派谢政敏律师担任其审查批捕阶段的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接受委托之后,辩护人会见了杨某,详细了解了案情,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明朗,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在审查批捕时参考:

依据本案事实,侦查机关认定并向贵院移送审批捕的杨某涉案行为主要有两起:

1.杨某李某云处借款的行为,移送审查批捕的罪名为诈骗罪。

2.杨某从某信用社借款120万元的行为,移送审查批捕罪名为骗取贷款罪。

辩护人认为,上述两起涉案行为均不构成犯罪,贵院应依法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第一部分 杨某李某云处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一、客观方面,杨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杨某、童某与李某云从2012年春经他人介绍相识至2014年5月份,一直存在密切的经济往来,杨某、童某给李某云所留的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家庭成员情况等个人信息都是真实的,为李某云所熟知;借款时,杨某、童某给李某云所打借条是真实的,本案也不存在虚假担保的情形。

二、主观方面,由杨某的下列涉案行为无法推断出他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杨某、童某从李某云处借本案所涉款项时,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完全可以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对此李某云是熟知的,否则李某云决不会连续数次大额借款给杨某、童某;借款后,杨某、童某一直有还利息及部分本金至2015年7月份;杨某借款后至今,其联系方式未变,家庭住址未变,其家人联系方式未变,手机一直保持畅通状态,李某云随时可以找到;杨某、童某所借款项并未挥霍,也未用于违法犯罪用途,而是一部分借款经李某云同意,转借给威猛铸造厂等企业和个人,另外一部分用于杨某个人生产经营活动;杨某一直明确表示他确实欠李某云的钱,将倾其所有想方设法偿还欠款,从未有赖账的意思表示。

三、李某云和杨某、童某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一、客观方面,杨某、童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一)杨某、童某没有虚构个人信息。杨某、童某自2012年初经熟人(童某的一位亲戚(也是李某云的邻居))介绍相识,李某云与杨某、童某交往的根本目的是知悉杨某、童某从事民间借贷业务,想借大笔款项给杨某、童某,再由杨某、童某转借给他人,从中谋取利益。自2012年相识至2014年9月份,李某云和杨某、童某之间进行了频烦的经济交往,她和杨、童二人非常熟悉,可以说是知根知底。其间,杨某、童某给李某云所留的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是完全准确的,也为李某云所熟知。2014年9月份本案所涉最后一笔借款发生后,李某云还数次到杨某家中商谈还款事宜,2015年7月份,李彩去还曾在杨家中居住,后来还雇佣社会人员跟踪、威胁、辱骂杨某,还多次打电话骚扰杨某李某云多次到许某市公安局举报杨、童二人,许某公安机关数次按照李某云提供的联系方式轻易而举地找到了杨某。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杨某、童某给李某云所留的个人信息是准确的,杨某、童某不存在虚构个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行为,否则李某云不可能找到杨某

(二)杨某、童某给李某云所打借条也是真实的,也不存在虚假担保等情况。杨某、童某向李某云借本案所涉款项时,杨、童二人均亲笔打了借条,亲手按了手印,借条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借条的情况,也不存在虚假担保等情况。

二、主观方面,杨某、童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一)借款时,杨某、童某的经济实力非常雄厚,完全可以还清本案所涉借款

首先,借款时,杨某、童某对外有一千多万的有效债权,完全具备偿还本案涉案借款的能力。

其次,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杨某、童某正在从事钧瓷的生产和销售,当时库存的钧瓷按市场价值计算当在400万元以上。

其三,杨某、童某有两处住宅,一处位于禹州市颖河大街北段路西,为三层楼房,紧邻繁华大街,地理位置优越,价值为二百二十万元左右。另一处位于杨某、童某老家禹州市顺店镇顺南村顺南街(南北大街南段路南),地处禹州市顺店镇区繁华地段,为三层数房,总建筑面积达429.05平方米,用途为营住两用,价值在80万左右。

其四,在借款发生期间,杨某、童某还经营着家电超市,生意兴隆,收益极其客观,净资产也在80万左右。

其五,在借款发生期间,杨某还在禹州市亿美家电超市经营了海信电器专柜,也具备相当的资产规模。

其六,在借款发生期间,杨某还有一辆宝马轿车,价值30万左右。

(二)李某云对杨某、童某的经济实力雄厚是知情的,否则不可能多次大额借款给杨某、童某。李某云和杨某、童某、童某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她和杨某、童某交往的根本目的知悉杨某、童某从事民间借贷业务,还办有数家实体,有一定经济实力,想高息借款给杨、童二人以谋取利益。2012年初李某云和杨某、童某相识后,还专程到禹州和杨某见面,到杨某的家电超市进行参观考察,确认了杨某、童某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具有充足的还款能力后,她才和杨某、童某之间开始了两年多的经济往来。如果杨某、童某没有实力,李某云不可能与杨某、童某进行如此频繁的经济往来,也决不可能把涉案巨款借给杨某、童某。

(三)借款后,杨某、童某一直还款至2015年7月。李某云和杨某、童某自2012年初相识后,便频烦开展了大量的经济合作。期间,李某云先后借款给杨某数十次,累计600余万元。本案案涉争借款是上述借款的一部分。期间,杨某、童某一直按期偿还利息和部分本金行为,每月累计还款金额在9万元至13万元不等 ,(具体数额有待法庭核实),直至2014年7月份。2014年8月之后,杨某、童某还款力度减小,其根本原因是市场疲软,金融形势恶化,导致企业形势不好,杨某经济陷入困境,系社会大环境原因,并非杨某、童某个人所能控制,也不是出于杨某、童某的个人原因。

(四)借款后,杨某、童某并未长期失联。2014年本案涉案借款发生后,杨某、童某一直在许某、禹州活动,李某云随时随地可以找到杨某、童某。李某云和杨某频繁会面,商讨还款事宜,杨某还和李某云一块到债主家要帐。2015年7月份,李某云还曾杨某家中居住要帐。后来,因李某云安排社会人员围堵、跟踪、盯梢杨某、威胁、辱骂杨某杨某遂前往郑州、成都、广东等地要帐,另外还继续做生意,以挣钱偿还杨彩虹的债务。在此期间,尽管杨某不在许某,但是他并未失联,也没有更换电话号码,他的电话始终保持畅通状态,李某云随时随地都可以找到杨某。2016年4月,李某云将杨某在省公安厅的同学娄某举报到河南省公安厅纪检委,省公安厅纪检委工作人员正是按照李某云所留电话号码通知到了杨某协助调查,杨某还专程回赶回禹州协助调查。2016年11月和2017年4月,河南省许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数次电话联系到了杨某,并和杨某进行了沟通和交流。借款发生后至今,杨某的家庭住址并未变化,其家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也未发生变化 ,其家人一直在家中居住,李某云还可以找到杨某的家人,通过杨某的家人也完全可以找到杨某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自2014年本案涉案款项发生后至今,杨某并未失去联系,李某云有多种途径找到杨某

(五)杨某、童某借到款后并未挥霍,也未用于违法犯罪用途。杨某、童某从李某云处所借款项达600余万元,大部分都转借给了禹州威猛铸造 厂等企业,一部分转借给了个人,还有一部分用由杨某自用。所有借款,杨某、童某均没有挥霍,也没有用于违法犯罪用途。本案所涉借款,一部分转借给他人,另一部分用于杨某所开办的家电超市和钧瓷生意所用。借款发生前,李某云得知所涉借款大部分要借给威猛铸造厂,李某云还专程和杨某童某赴威猛铸造厂考察,看到威猛铸造厂规模很大,资产雄厚,才最终拍板借给杨某、童某并同意由杨某、童某转借给威猛铸造厂。这充分说明李彩霞对本案涉争借款的用途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也进一步说明杨某、童某未将涉案借款用于挥霍、违法犯罪等用途,也不存在改变借款用途等情况。

(六)杨某、童某将本案所涉借款以较高的利息转借给他人并不违法,更不构成犯罪。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高息借款做出规范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高息借款的主要后果就是超过规定的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是规定范围内的利息及本金依然受法律保护,依然是合法的。

除此之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高息借款行为进行规范,也没有对高息借款行为进行禁止,更没有规定定高息借款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当然,若存在暴力收贷行为的,按其触犯的罪名依法处罚,但本案中杨某、童某不存在这种情况)。既如此,杨某、童某将本案涉争借款以较高的利息借给他人,既不违法,更不犯罪,仅有的后果是超过法定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而已。

(七)杨某多次明确表示将想方设法偿还欠款。借款之后至今,杨某、童某从未说过不还钱的话,相反,他多次明确表示他确实欠李某云的钱,并为不能及时偿还李某云的钱深表歉意,即使李某云雇佣黑社会人员跟踪、辱骂、威胁杨某,杨也从未说过任何不还款的话。相反,杨某多次表示,他将倾其所有,千方百计还款,哪怕是砸锅卖铁也在所不惜。杨某、童某被抓后,辩护人在会见杨某时,杨仍然表示,他绝不赖账,一定想方设法尽最大能力还帐。杨某、童某家人也在到处筹资,并通过多种途径与李某云交涉,协商制定还款方案,尽最大能力偿还欠款。

三、杨某、童某与李某云之间的纠纷属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不应上升到刑事高度

2012年初,杨某、童某经人介绍相识,李某云专程到杨某、童某处进行了考察,确认杨某、童某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后与之进行了进行了长达两年多时间的经济交往。期间,李某云先后数十次其借款给杨某,累计借款数额达600余万元。本案所涉借款是其中一部分。期间,双方高度信赖,来往频繁,其中部分款项由杨某转借给他人谋取利益,另一部分由杨某用于自身家电超市、钧瓷生意等家庭生产经营所用,而且这些用途李某云是知情的,同意的,从未提出异议。李某云也借过杨某的钱二、三十万,甚至连借条也没有。除了本案涉争借款外,其他款项都按时予以偿还,还有部分款项与李某云协商,重新换了借条,延长了借款期限。

借款时、借款后杨某、童某的经济状况未发生明显变化,借款后二人还曾偿还还部分利息和本金,2014年12月以后未及时偿还的根本原因是因为金融形式恶化,杨某、童某经济陷入困境,系客观原因所致,非杨某、童某个人原因有意不还。

既然杨某、童某的借的李某云的其他借款已经偿还,不能算是诈骗,则本案涉案借款与其他借款性质一样,也属于民间借贷,当然也不能算是诈骗。

综上所述,

一、客观方面,杨某、童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杨某、童某与李某云从2012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杨某、童某给李某云所留的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家庭成员情况等个人信息都是真实的,为李某云所熟知;杨某、童某从李某云处借款时给李某云打了借条,借条是真实的,所述借款用途也是真实的,且经过了李某云的考察和同意,不存在虚假担保的情形。

二、主观方面,杨某、童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杨某、童某从李某云处借本案所涉款项时,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完全可以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对此李某云是熟知的,否则李某云也不会连续数次大额借款给杨某、童某;借款后,杨某、童某一直有还款行为;杨某借款后,并未长期失联,其手机号码未换,一直保持畅通状态,李某云随时可以找到杨某;杨某、童某所借款项并未挥霍,也未用于违法犯罪用途,借款的大部分转借给了禹州市威猛铸造厂,一部分用于自身生产经营所用。

三、杨某、童某与李某云之间的纠纷属于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不应上升到刑事高度。

第二部分 杨某从信用社借款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而从本案来看,

(一)客观方面,杨某没有骗取银行贷款的涉案行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信用社)贷款给杨某是因杨某经济实力雄厚,又有超过200万元的房产作担保,贷款风险极小,并非因杨某的涉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进而贷款给杨某;杨某的涉案行为没有使信用社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也不存在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主观方面,杨某也不存在明知其行为会导致信用社陷入错误认识,会导致信用社贷款给杨某而故意为之,积极追求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故意。

(一)客观方面,杨某没有骗取银行贷款的欺骗行为,信用社贷款给杨某是因杨某经济实力雄厚,又有超过200万元的房产作担保,贷款本金完全有望收回,贷款风险极小的原因,并非因杨某的涉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贷款给杨某;杨某的涉案行为没有使信用社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也不存在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1.杨某没有骗取贷款的行为

① 没有虚构贷款用途。2013年,杨某与信用社签署贷款合同,从信用社贷款120万元,用途约定为购买空调。事实上,杨某确实将本案涉案款项用到了购买空调方面:2013年,杨某与尚某签署购销合同,从尚某处购买空调,累计合同金额655万元。因资金不足,遂向信用社贷款120万元。杨某从信用社得到贷款后,直接支付给了尚某,尚某按照合同约定向杨某交付了相应数额的空调。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杨某与尚某之间的空调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并且得到了切实的履行。本案的涉案款项确实用于购买空调,贷款用途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的成分。

② 杨某没有提供虚假担保。2013年杨某从禹州市农村信用社贷款时,用自家位于禹州市区的一处房产(贷款时评估价值为200万元)作为担保,其本人和前妻艾营均在在抵押登记合同上签字按印。杨某、艾营的抵押是真实的,抵押物是真实存在的。

③ 杨某也不存在采用其他方式骗取贷款的行为。在本案中,杨某没有虚构贷款主体资格,没有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没有虚构、掩饰其实际经营状况的行为,其从事家电的销售的项目是真实的,不存在编造经营项目、资金收入等欺骗行为。

2.信用社没有因为杨某的涉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本案所涉贷款也不是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借给杨某

金融机构对外贷款最关注的就是资金安全,在进行贷款风险评估时,重点要考察贷款人的经济状况如何,有没有担保,贷款人、担保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等,这是金融机构对外放款的决定性因素。而从本案来看,本案贷款的风险很小。

① 贷款时,杨某的经济实力非常雄厚,完全具有偿还本案涉案120万元贷款的能力。2013年涉案借款发生时,杨某正在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对外有效债权在千万元左右,他还经营了一处家电超市,生意兴隆,净资产在80万元左右。当时,他名下还有宝马汽车一辆价值30万左右,还在禹州市区和顺店镇拥有两处小楼,总价值在300万元左右。综上,杨某的总资产近两千万元,完全具有偿还涉案贷款的能力。

② 涉案贷款设有担保。贷款时,杨某用自家在禹州市区的房产(贷款时评估价值200万左右)为涉案贷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房产经评估价值200万左右,如今房价大幅上涨,涉案房产的价值更高,远远超过本案涉案贷款。

由上可见,信用社贷款给杨某的主要原因是杨某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具有偿还涉案贷款的能力,此外,涉案贷款还有价值200万元以上的、远远超过贷款数额的合法有效的房产作担保,本案涉案贷款安全性具有完全的保障。至于杨某是否虚构贷款用途,是否伪造空调买卖合同(实际上根本没有虚构和伪造)等与本案所涉贷款安全性无关,根本不是信用社决定贷款给杨某的决定性条件。

③  信用社不认为杨某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2015年,杨某没有按期偿还涉案贷款,信用社将杨某夫妇诉至法庭,采用民事法律手段解决双方存在纠纷,并没有付诸于刑事手段。从2013年贷款发生至今已四年时间,信用社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从来没有讲过杨某涉嫌骗取贷款等 刑事犯罪,对于本案所涉贷款纠纷信用社也是采取民事起诉的方式解决的。这说明信用社并没有认为杨某的涉案行为是在骗取贷款,也不认为自已受到了欺骗,更不认为本案所涉贷款是因杨某的欺骗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的。

3.信用社并没有因杨某的涉案行为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也不存在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信用社没有遭受重大损失。尽管贷款以后,杨某经济陷入困境,没有按时偿还贷款,但是涉案贷款具有合法有效的担保,而且担保物并没有灭失和损坏,更没有贬值。随着禹州地区房产价格的上涨,担保物还有所升值,价值远超本案所涉120万元贷款。2015年,信用社将杨某及其前妻艾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案件现进入执行程序,杨某位于禹州市闹市区的房产(即本案担保物)已被法院查封,其实际价值远超200万元,偿还本案涉案贷款没有任何问题。

本案不存在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骗取贷款罪所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是指多次骗贷、骗贷数额巨大、骗取手段恶劣等情形。而本案中,杨某根本没有骗取贷款的行为,也谈不上手段恶劣。本案涉案贷款一百二十万元,仅超过立案标准20万元,谈不上情节严重。而且,本案有担保物,担保物变卖后,信用社的债权完全可以实现,信用社并没有重大经济损失。本案不存在其他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主观上,杨某没有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故意

如前所述,2013年杨某向信用社贷款的目的是为其空调生意筹措资金,他的贷款行为是真实的,其所述的贷款用途是真实的,担保也是真实的,所用的贷款文件也是真实的,他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杨某的真实的涉案行为不可能使信用社陷入错误认识,更不可能使信用社陷入错误认识而贷款给杨某。既如此,杨某不可能明知其涉案行为会使信用社陷入错误认识,也不可能明知信用社因陷入错误认识而贷款给杨某,他也不具有积极追求这种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故意。

二、杨某的涉案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一)客观方面,杨某没有贷款诈骗的行为

如前所述,杨某从信用社贷款的材料都是真识的,担保也是真实的,杨某没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来向信用社贷款,他没有实施贷款诈骗的客观行为。(前有详述,不再重复。)

(二)主观方面,杨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1. 杨某贷款时,经济状况非常好,有雄厚的经济实力,足以偿还本案所涉贷款。

2.贷款后,没有潜逃,也没有长期失联。

3.贷款后,杨某没有转移、毁损、变卖抵押物。

4.本案所涉贷款用于向亿美电器购买家电,杨某本人没有挥霍,也没有用于违法犯罪用途。

杨某借款时,用自家房产作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果不能按期偿还,有可能以房产变卖作价偿还信用社的贷款,最终的还款责任还是由杨某承担,如果是贷款诈骗行为,杨某不可能拿自家房产作抵押担保。

三、杨某的涉案行为也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依刑法第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客观方面,杨某没有套取信用社的信贷资金,也不可能高利转贷他人的

本案中,杨某从信用社贷款的真实目的是为其家电门市从尚某处购买空调提供资金支持。他从信用社得到120万元贷款后,就打给了尚某,用作购买空调款。之后,此款项就已经脱离了杨某的控制,到了尚某的手中,钱已经不是杨某的了。既然涉案贷款已转移至尚某手中,杨某也就无从再转贷给他人。

尽管2013年贷款时,杨某正在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存在有高息借款给他人的行为,但那些款项是杨某从其他人手里借来的,属于个人借款,并非是本案所涉贷款,也不是银行的信贷资金,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高利转贷行为。

(二)主观方面,杨某也不存在通过转贷谋取利益的行为

杨某借本案所涉120万元贷款的根本目的是为其家电超市购买空调筹措资金,其目的不是将涉案款项再转贷给他人,更不是为了牟取利益。

综上所述,杨某李某处借款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杨某从信用社借款120万无的涉案行为既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请贵院依法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以避免造成冤假错案。

广东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谢XX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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