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案件会见注意事项
1、不能为当事人传递任何案件线索,包括检举揭发犯罪的立功线索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有律师因为当事人传递立功线索制造“假立功”涉嫌徇私枉法罪、包庇罪、行贿罪等罪名而被采取强制措施进入审判程序的
一方面,使用自己的手机让当事人与外界通电话首先违反了看守所的相关规定,直接的后果将导致律师会见因违规而被终止,甚至看守所将此情况通报给司法局、律师协会,使律师遭受纪律惩戒;另一方面,更为严重的是,一旦当事人通话导致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材料的后果出现,提供通讯工具的律师则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
3、不能用各种方式与当事人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
这里的各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教唆、暗示等方式与当事人交流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尤其在会见后,不能有意无意透露给当事人亲友关于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方面的信息,尤其不能将具体的证人、证言、证物等内容透露给当事人亲友。在共同犯罪中,不宜直接告诉当事人其他被告人是怎么说的,以免有串供的嫌疑。虽然在刑法上,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即“律师伪证罪”、《刑法》第306条)需要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但在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在做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中,只要律师客观上有上述行为,且造成了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方面的后果,公安机关往往会以涉嫌犯罪为由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即便法院最终以欠缺主观故意为由判决律师无罪,但此时律师已被羁押一、两年了,控方打击惩罚律师的目的已经达到了。因此,作为辩护律师对此不能不谨慎。
这里的非律师指的是执业律师、实习律师之外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非律师会见需要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因此,不能带非律师参加会见,更不能带当事人家属参加会见,当事人家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带其会见极有可能引发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方面的刑事风险。
5、不能向当事人传递监管场所禁止的各种信息、物品
不能为当事人与其亲友之间传递纸条、信件(但可以告知当事人家属关于其在看守所具体的通信地址、告知其通信内容一般不宜涉及案情,因为看守所与监狱是打击犯罪的第二战场)、食品、药品等;不能为当事人在其他授权委托书、合同上签字提供帮助(很有可能与涉案财物、证据有关而触犯法律风险);不能为当事人与其亲友传递任何关于密码、暗语信息等有可能妨碍侦查审判的行为。当事人有什么话要转达家属时,律师告知其应仅限于生活上、家庭事务方面。因此,对当事人要求转达一些不合理甚至是违法的事项的时候,要明确告诉这不能转告,如果当事人一再坚持,也必须注意分寸,该转告的就转告,不该转告的坚决不能转告。
二、在押当事人的分类
初犯与惯犯初犯缺少应对办案人员的经验和法律知识,没有羁押场所的生存经历,心理处于焦虑、恐惧的状态,对律师的依赖性较强。
惯犯由于“几进宫”,法律知识、司法体验相对较多,希望律师按照其经验和思路开展辩护工作,甚至可能要求律师为其做一些违法的事情。高素质与低素质以文化水平、人生经历、个人教养等方面来区分,在押当事人可分为高素质与低素质。高素质的在押当事人大多为财产型犯罪,理性、冷静,能与律师进行良好沟通。但也有少数人刚愎自用,对律师缺乏理解和尊重。部分职务犯罪的当事人心理素质较差。低素质的在押当事人大多为暴力型犯罪,感性、易冲动,会见时应以平实、浅显的话语进行沟通,加强感情的交流。成年人与未成年(在校)对于未成年在押当事人,会见时应注重其心理特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与办案单位和羁押场所进行必要的交涉。
三、什么是羁押场所
介绍办案单位会根据在押当事人案件的性质、严重程度、身体状况等因素,确定其羁押场所。羁押场所一般位于城市边缘或郊区。少数老旧看守所可能处于城市的中心地带。由于看守所的特殊性质,地图上一般不标注看守所位置。大多数当事人被关押于该案侦查机关所在的区、县看守所。有些城市的区、县一级不设看守所,在押人员统一由市级看守所关押。部分特殊案件,办案单位基于保密的原因,将当事人关押于军队看守所或军事监狱。部分羁押场所会给在押人员安排一定的劳动任务。